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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自身发展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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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体制下商标注册协调度的局限性
WIPO管理了旨在协调各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多项国际条约,这些条约构成了WIPO体制下的商标跨国注册协调制度,其核心是巴黎公约所确定的商标注册国别协调制度与马德里体系建立的商标国际注册制度。尽管这些制度对促进跨国商标注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内在的局限性,无法适应日趋增强的商标跨国注册的保护需要。业已存在的以WIPO为核心的商标国际保护体制由于其有效实施手段的局限性,难以满足发达国家之需要。
巴黎公约的商标国别注册协调制度的局限性
如前所述,二战以后国际贸易的发展提出了进一步协调各国商标实体规则的任务,而巴黎公约由于自身的局限性而难以胜任。这体现在:
巴黎公约自身发展的局限性
尽管巴黎公约第十九条确立了巴黎公约作为后继众多商标注册国际条约母公约的特殊地位,巴黎公约授权成员之间可以在商标注册领域订立专门的后继条约,但是巴黎公约与后继条约彼此仍属相互独立的条约,巴黎联盟的成员国除非签订或加入巴黎公约之后的后继条约,并不受后继条约的约束,巴黎公约并未因后继条约的不断出现而在商标注册协调范围与手段方面出现实质性扩展。因此,100多年前出现的巴黎公约长期以来只是对自身规定进行了断断续续的修订补充,特别是自1967年以来几十年间巴黎公约的修订已经近乎陷于停滞。虽然面对加大商标国际协调力度的呼声日益强烈,但由于成员国之间观点的分歧,巴黎公约未能对此作出积极响应(在1961年以巴西、印度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年在联合国大会上就提出了修订巴黎公约的建议,以修订和“软化”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体制。在此期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外交活动和多边交涉十分频繁,斗争也非常激烈。终于在1966年,WIPO和巴黎联盟批准成立的修订巴黎公约特别专家小组通过了《修订巴黎公约目标宣言》。该宣言为修订巴黎公约确定了六项目标。根据该宣言,WIPO总干事还起草了修订巴黎公约的修正案和新的建议条款。然而,由于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的阻挠,加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分歧难以消除,发展中国家修订巴黎公约的努力最终搁浅。黄真伟.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行为准则新变化与中国“入世”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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