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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化是淡化的结果(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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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在对FTDA进行修正的反淡化修正法案中(TDRA2006),不仅将淡化明确为基于弱化的淡化(dilutionbyblurring)和基于丑化的淡化(dilu‐tionbytarnishment)。且将两者定义为:“弱化”是指由于一个标志或者商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相似而引起的可能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受损的联想;“丑化”是指由于一个标志或者商业名称与一驰名商标的相似而引起的损害该驰名商标的声誉的联想。TDRA还将淡化救济的限制条款修正为:
(3)例外。如下不能依本款弱化或丑化起诉:
(A)除作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指示外,其他人对于驰名商标的任何合理使用,包括指示性和描述性的合理使用,或为该类使用提供的便利,包括与如下相关的使用:
(i)允许消费者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比较的广告或者促销;
(ii)指明且戏讽、批评或者评论驰名商标权人或者其商品或服务。
(B)各种形式的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
(C)标志的任何非商业使用。
对比FTDA,即可知可予救济的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淡化的范围逐渐缩小。
而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这样一种表述,即把通用化视为商标淡化的一种结果,防止商标变成通用名称就是“反淡化”,实际上是脱离了商业竞争背景下的商标“淡化”,是非法律语言上对于“淡化”的使用。其宽泛程度甚至超越美国1995年FTDA中的淡化界定。从商誉保护的角度而言,即便商标所有权人认为商标承载的商誉受到损害,对私权的保护还应该考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因而应予以适当的限制。这就如同个人名誉的保护一样,不能单纯地依赖个人的主观感受来确定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而必须有一个客观的外在的社会标准。在这个标准之下,私权与公益达到适当的平衡。司法实践中的上述表述,恰恰是完全站在商标权人的角度来看待淡化。这显然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对此应持谨慎的批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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