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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之间的商标权纠纷应该根据不同案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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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类商品之间的商标权纠纷
什么是同类商品,什么是不同类商品,尼斯协定有一个基本的划分。此后国际上基本上都因循这一划分,我国也不例外。但是把商品在分类表里同类作为与商品类似的前提,确是中国语境下的独特情形。
商品类似或者不类似,本来要依具体案情而定(尽管法释〔2002〕32号有相关规定: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从文本上讲,只要相关公众产生了联系上的混淆,就可以认为商品之间或者商品与服务之间是类似的,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分类表成为分类的依据,而不是参照。),尼斯协定也清楚地指出:“本分类对于各盟国对特定的商标所提供的保护范围并不具有拘束力”,“盟国的各成员国保留将分类表作为主要或者次要的系统使用的权利”。
但本类的案例,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商品大类不同,就谈不上类似,即使大类相似,但商品属于不同的类似群中,也谈不上类似,就必须依赖驰名商标的保护来进行跨类保护。就法律的稳定性以及法律执行的简便来说,这样的操作也无可厚非。尽管也存在这样的场合,似乎不必考虑商标是否驰名,而只需要对“类似商品”的解释稍微进行一些变通就可以公正裁判,但这样的变通又可能会引发法官滥用职权的忧虑。当然,从下文对法律依据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可能更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与法律解释中有关混淆与类似商品的定义是彼此循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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