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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淡化与混淆的关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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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68例中,存在不少案例,原告诉称淡化损害,但是法官未加评论(这些案例包括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诉山东泰鑫经贸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2006)莱中知初字第20号;浙江宝兰电气有限公司诉白跃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22号;伊士曼柯达公司诉杭州美驰贸易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50号;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诉青岛名宝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认定驰名商标纠纷案,(2005)潍民三初字第100号;浙江晨光电缆有限公司诉徐晓红商标侵权纠纷案,(2006)巢民三初字第24号等,反映的是当事人对于淡化的理解,而非法官群体的理解,故不进行深入分析。)。在法庭发表意见涉及淡化损害的大部分的案件中,大都先定性商标在不同类别上的使用造成了市场主体的混淆,因而淡化了相关的驰名商标的声誉。仅列数例:
“被告依时美公司的上述行为易造成误导相关公众,混淆市场主体,从而淡化了原告‘闪亮’商标的声誉。故被告依时美公司提出未侵犯原告‘闪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2008)赣民三终字第8号。)
“这种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电热杯是上诉人所生产或与其有某种内在关联性,客观上给上诉人的商标权造成了损害。不制止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将逐渐弱化上诉人产品与商标的联系,弱化其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应适当扩大上诉人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认定被上诉人在电热杯上使用讼争的盾安图文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的商标侵权。”(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顺昌县龙盛洁具建材商城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2007)闽民终字第503号。)
“被告在其销售的开关盒、接线盒、插座上使用的‘伯乐达’文字商标,与原告文字商标及组合商标相比对,除笔画细部稍有不同外,文字完全相同,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被告的行为极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或者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客观上可能产生‘伯乐达’商标的显著性或信誉降低等后果,淡化该商标的积极影响,造成该商标对公众吸引力的降低,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江苏伯乐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沈连树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6)盐民三初字第0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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