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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的可能在欧共体商标法实践中的解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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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GeneralMotorsCorpv.YplonSA案,1999年
尽管本案ECJ回答的主要是关于商标的声誉方面的咨询,ECJ在本案中指出:“《指令》的第5条(2)款,与《指令》的第5条(1)款不同,保护的是在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它的先决条件意味着在先商标在公众中有一定的知晓度,只有在有一定的知晓度的情况下,当公众在面对在后的商标的时候,即使是后者用在不类似的商标或者服务上时,才可能在两个商标之间产生联想,在先商标也才有可能因此而受损。”这实际上指出了联想同样是淡化条款适用的先决条件。4.MarcaModeCVv.AdidasAG案,2000年
在本案中,荷兰最高法院(HogeRaad)向ECJ咨询:当在先商标具有显著性,而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在商业中在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近似标志,以至于产生其与在先商标之间的联想,《指令》第5条(1)款(b)项是否应该解释为,由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到了这样的程度,联想所导致的混淆不可避免?
ECJ认为,《指令》第4条(1)款(b)项的解释与第5条(1)款(b)项的解释应该一致,在Sabel案中对第4条(1)款(b)项的解释同样应该适用在对第5条(1)款(b)项的解释上。“《指令》第5条(1)款(b)项仅仅适用于,由于商标之间以及商标所指称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相同或者相似,在公众中存在着混淆的可能性,包括标志与商标之间的联想的可能”。
ECJ同样也重申其在Canon案中的观点:即显著性强,尤其是具有声誉的商标可能获得更广的保护。但是商标的声誉本身不能成为这样的理由:即仅仅因为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联想的可能,就推断出混淆的可能存在。
法庭最后否决了荷兰最高法院在咨询中对于《指令》第5条(1)款(b)项的解释,认为“荷兰最高法院实质上是在请求ECJ法庭推翻指令的用语:变第5条(1)款(b)项的‘混淆,包含了联想的可能’为其主张的‘联想,包括混淆的可能’,ECJ法庭在Sabel案中早已考虑并且驳斥了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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