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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商标法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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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法律条文
加拿大商标法(1985年)第22条规定:
(1)任何人都不能以对他人注册商标可能造成所载商誉贬损的方式使用该商标;
(2)在与前款相关的诉讼中,法庭可以拒绝给予损害赔偿救济或者利益返还,并允许被告继续销售在注册商标权人警告书到达时,其占有或者控制下的带有该商标的物品。
(二)相关案例
2006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发布两起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例,被视为司法最新的动态。
1.“VeuveClicquot”案
本案是加拿大最高法院首次就第22条相关条文的解释所进行的裁判。原告为一家著名的香槟酒生产销售商,在法国大革命前,就在加拿大以及全球许多地方建立起广泛的声誉。原告在加拿大注册的商标包括在酒类以及香槟酒上的“VeuveClicquot”商标。该商标也出现在一系列原告准备进军但还没有提供销售产品的市场,包括流行时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庭禁止被告,在魁北克以及东安大略的6家女士服装连锁店,在销售的服装上使用被告注册的“BOUTIQUESCLIQUOT”和“CLIQUOT”商标,并要求撤销该商标注册。原告认为被告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此外,依据商标法第22条,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的商标的显著性被削弱,普通消费者会将原告的高端产品与被告的中低层次的服装联系在一起,这会贬损原告商标的价值。
一审法官认定原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原告的商标可以认为是显著的,其声誉可能超越了其本来的商品经营范围。而被告的商标在同一区域使用,但是这个商标与原告的驰名商标所用的商品明显不同。原告的商标是使用在高端的、奢华的香槟酒上,而被告的商标是使用在中低档的女士服装上。并且,作为一个重要的事实,被告的商标并没有实际粘贴在服装上。普通消费者几乎不可能在见到被告商品的时候联想到原告的“VeuveClicquot”商标。没有实际混淆案例的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不存在商标侵权的可能性。
至于对于原告的商标可能的贬损,法庭认为第22条尽管没有规定应该是针对驰名的商标,但既然是贬损,那么原告的商标具有良好声誉以至于可能被贬损就是一个前提条件。原告的商标具有良好的声誉是毋庸置疑的。假如消费者在被告商店看见被告商品的时候不会在头脑中联想到原告的商品,那么就不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何等影响。而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这样头脑中的联系,从而也不会有贬损的可能性。“可能性”需要用证据来证明,而不是用推测来说明。因此,基于第22条的诉求也被驳回。
在裁判过程中,法庭认为加拿大商标法第22条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解释,但是所谓的贬损不应该局限在美国的弱化和丑化这两类形态上,加拿大法庭还没有机会就这一“贬损”的边界进行解释。
通过该案,可以发现加拿大的法庭在确认第22条的适用过程中基本上按照如下步骤:
(1)首先确认被告将商标使用在与原告有联系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哪怕不是相互竞争的产品。
(2)原告的商标必须被公众知晓而且具有一定的商誉,尽管从条文看不必是驰名的,但驰名商标显然对这一认定有利。
(3)被告之使用必须可能影响该商誉。
(4)该影响可能导致商誉受到贬损。
2.“Barbie”案
该案是一起商标异议的司法审查案。与上述“VeuveClicquot”案几乎同时由加拿大最高法院发布。该案的案情是,商标申请人(也是案件的被申诉人)蒙特利尔的一家餐馆申请注册“Barbie”商标,用于餐馆服务。商标异议人(也是本案的申诉人)“Barbie”(芭比)娃娃玩具生产商提出异议反对该申请。申请人从1992年开始在第一家餐馆上使用“Barbie”商标,之后逐渐扩展到3家。该餐馆属于中等消费而且主要经营模式为烧烤(barandgrill)包括排骨、腌肉、牛排、鸡肉等在内的各种肉类,而且提供酒水。顾客主要是在店内消费者,而且主要是成年人,但也对一些较大的未成年人开放服务。申诉人则是驰名商标“Barbie”(芭比)的所有者,其产品芭比玩具畅销全球,每年在全球有超过14亿美元的销售额。在加拿大,3~11岁的女孩几乎人手每年会收到两个这样的礼物。“Bar‐bie”(芭比)驰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且,该商标可能在其注册商品之外也具有一定的影响。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这一点上也没有争议。
但是,加拿大商标异议委员会(相当于我国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尽管“Barbie”(芭比)商标是驰名商标,但是该商标并不是一个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商标,而仅仅是一个获得显著性的商标,因为该商标是女孩姓名Barbara的昵称。由于申请人所申请使用的商品类别与“Barbie”(芭比)所在的玩具商品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别,在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联系。尽管异议人竭力想显示相关的联系,但没有做到。商标异议委员会因而允许了该注册。申诉人因此提出上诉。申诉人在法庭指出,由于其商标的声誉已经超越了其所注册的商品类别,其也在考虑面向3~11岁的女孩销售食品、自行车、书籍等,而被告的使用阻止了其进军的可能性。法庭认为,商标的保护是基于使用,尽管法律不禁止申诉人在玩具娃娃之外使用其商标,但是只有实际的使用才能阻止他人进军该市场,而至少到庭审为止,申诉人并没有在与餐饮业相关的任何场合使用“Barbie”(芭比)商标。法院认为,商标驰名并不必然导致其所有人可以阻止他人在不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注册和使用。是否允许他人使用,还是要通过相关证据来显示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法庭认为在现有证据之下,很难相信有消费者会认为被告在餐饮店上使用“Barbie”会与“Barbie”(芭比)玩具商品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因而同样否决了申诉人的诉求。
申诉人最终求助于最高法院,并以消费者调查报告作为新的证据请求法院重新考虑原裁判。法庭认为该调查报告存在着诸多不可采信之处,因而没有采纳。法庭在裁判中强调,申诉人的“Barbie”(芭比)商标驰名仅仅是在玩具产品上,而不能当然扩展到其他类别的产品上。因此仍然应该充分考虑混淆的可能性的各个条件。申诉人的新证据并没有起到证明的作用。
从以上的案例,可以发现加拿大法庭对于第22条的适用极其审慎,在后一个案例中甚至没有提到该条款,而主要在分析混淆的可能性问题。尽管从两则判例看,似乎原告败诉的原因都是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害。在前一判例,原告没有证明被告的商标有导致驰名商标贬损的可能;而在后一案例,申诉人没能证明被申诉人的商标使用可能产生混淆,但由于这两个案件发生在美国Mosley案件(2003)之后,美国的TDRA出台之前,而且在“VeuveClicquot”案的审判过程中法庭将Mosley案件作为了审判的重要参照,因而这个案件可能主要受到美国的实际淡化的标准的影响。在Mosley案件的实际淡化标准被美国国会通过TDRA修正为淡化的可能性标准之后,加拿大最高法院是否还会坚持以上两案的立场,就成为一个有趣的猜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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