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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淡化的可能性的判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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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TDRA明确了淡化的可能性标准,而且Lanham法第43条第(c)款第(1)项明确规定:“具有显著性(固有的或者通过使用而获得的)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商标驰名之后,有权禁止他人商业使用该商标或企业名称,只要这样的使用可能导致商标权人驰名商标的弱化或者丑化;而不管是否存在实际或者可能的混淆,或是竞争,或是实际的经济损失。”法庭通常也依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淡化的可能性时进行如下的分析:原告拥有的是否是驰名商标?被告的使用是否在商标驰名之后?被告的使用是否属于商业使用?被告的使用是否可能导致商标的淡化或者丑化?然而,不管是坚持淡化的可能性标准还是实际淡化标准,法庭真正头疼的是对上述第四个因素的判定,即“可能导致商标的淡化或者丑化”如何判定?美国法庭对于该问题的探索甚至可以追溯到FTDA之前。
在1989年的LEXIS案中,第二巡回法庭就纽约州下的反淡化法中同样的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该案的原告,是著名的法律数据库LEXIS的服务提供商———Mead数据中心公司,而被告则是日本丰田汽车公司美国分公司。丰田汽车在美国市场开始是以生产经济适用的小轿车闻名。1987年,丰田开始开拓更为高级和豪华的汽车市场,推出一款名为LEXUS的豪华款轿车,并开始进行舆论造势。尽管“LEXUS”是丰田杜撰出来的,但是Mead公司在看到相关的广告后认为自己的商标可能会受到侵害,因此发函希望丰田停止“LEXUS”的使用。丰田拒绝后,Mead公司依据纽约州法和联邦商标法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无法依据美国的Lanham法,因而依据纽约州的州淡化法进行审理。纽约州的反淡化法的规定如下:“在商标注册或者未注册的案例中,或者在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中,即便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竞争或者商品或者服务出处的混淆,对于商业声誉的损害的可能或者对于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的淡化的可能都可以成为颁布禁令的理由。”
因此,法官认为,在纽约州法下,淡化有两个必备因素:原告的商标必须显著,以至于可能会被淡化。被告的使用必须构成淡化的可能性,包括弱化
或者丑化。因为并不存在丑化的情形,法庭主要讨论了是否构成弱化的问题。两造各自的商标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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