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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对商标淡化的影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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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年底,FTDA在美国参议院审议的过程中,议员Leahy先生表达了他对于网络世界的商标保护问题的关注。他说:“尽管没有别人考虑到这个法案(FTDA)的应用,我个人希望反淡化条款能够帮助阻止这样一类商标使用,即选择与他人的产品以及声誉联系在一起的商标来用作欺骗性的网络地址”尽管这一提议在当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但历史表明,Leahy议员的思考具有前瞻性。美国在网络世界的商标保护问题,包括后来的反域名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ACPA)的出台都与反淡化立法有紧密关联。
在互联网发展初期,由于网络用户主要是研究机构与军事机关,域名的潜在价值以及其可能给商家带来的巨大利益无人留意,甚至域名分配也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前景黯淡的行当。不过,在一级域名“.com”开通以后,电子商务在网络世界逐渐兴起,网络已经成为商家宣传、广告和销售的前沿阵地。然而,域名实行“先占者先得”的注册政策。当一些商标权人意识到电子商务平台的重要性时,他们理想中的域名已经被别人注册了。更为糟糕的是,一些先行者察觉到电子商务的前景,开始大量地注册许多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域名,并且期待有关商标权人高价买回以从中牟利。美国著名的DennisToeppen,中国著名的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都属于这一类“先知先觉”者。如果说在电子商务寥落阶段这样的类似“风险投资”的举动还值得称道的话,那么在电子商务蓬勃以后,由于域名本身成为进入电子商务世界的门户,其价值难以估量,这样的“抢注”就引起诸多商标权人的不满,关于制止这类行为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来,当事人是利用域名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只要涉及利用他人商标所承载的商誉进行投机,传统的商标侵权理论以及新的淡化立法都有适用的空间。
但是,由于囤积者更多的是“注而不用,待价而沽”,传统商标侵权中的“消费者混淆”无据可考,因而法庭更多地希望从各州的淡化立法和1995年的联邦FTDA中寻找到法律依据。因为相对传统的商标侵权理论,淡化理论的适用并不以“消费者混淆”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事实上,美国在出台反域名抢注法案之前,不少法庭已经依据FTDA对类似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例如,在上述提及的DennisToeppen有关的一个典型案例中,法庭认为Toeppen的抢注Panvision域名并且要价13000美元出售给原告的行为违反联邦淡化法(FTDA)和加州淡化法。但是,由于反淡化法的保护对象仅限于驰名商标,普通商标的持有人不大可能从中获得帮助;而且,抢注者在意识到法庭可能依淡化条款对其制裁后,采取各种方式进行规避。比如,抢注以后,注而不用,绝不与商标权人联系,等待对方主动妥协,等等。这样,其对域名的使用很难说是“商业使用”,而这却是FTDA适用的前提。而对待同样的规避行径,法院的裁判又长时间不能统一。因此,美国国会在1999年认为有必要单独就这个问题进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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