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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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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理标志经注册后可以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原则,只有注册的地理标志才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商标法不认可地理标志作为一种事实存在。
事实上,很多地理标志作为一种事实存在,其历史要比人类的商标法甚至世界上第一部商标法还要久远,比如龙井茶作为一种事实的地理标志已经有1800多年的历史了;浙江金华火腿作为人们喜爱的食物也客观存在1200多年。由于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建立的时间较晚,加之很多偏远的地方的民众法律意识淡薄,我国很多地方,尤其是经济发展滞后的地区,存在很多事实上的地理标志,由于不懂、不知或者不重视,没有及时申请注册。严格的说,真正意义上的地理标志无论注册与否,都已经成为当地甚至全国知名的品牌,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状态。但是,从保护利益人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出发,地理标志注册以后才能获得更强的保护。
由于没有及时注册地理标志,许多事实上的地理标志被个人或者企业注册成一般的商标,如金华火腿,这种现象和行为导致商标专有权与地理标志保护的冲突,致使一个地区、一个产业的禁锢,类似现象亟待法律和政府予以规范和调整。
(二)地理标志需要较高的知名度
地理标志商标应当具有一定的信誉,这种信誉的载体就是该地理标志,换言之,这些地理标志商品本身都具有一定知名度。之所以要用商标法来保护地理标志,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地理标志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很容易成为造假者侵犯的对象,法律才对之加以保护。可见,地理标志的知名度是地理标志得以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和条件。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就是对已经存在的一个相当高知名度的标识的认可和维护。
(三)注册人享有商标权人的一切权益
地理标志具有公益性,因此,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予以注册。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同时,地理标志的公益性决定了地理标志的注册人有着特殊的义务。依商标法规定,集体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实践中地理标志的注册人大多数是政府或者是有政府背景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这样的注册人既享有私权利,也可能具有公权的特质,因此,地理标志的权利是混合型的,但其义务应与商标法的义务是相适应的。
(四)正确划定地理标志的合理范围
地理标志的合理范围,一般是由该地区行业主管部门的划定和批准为准,对超出管辖区域的范围确认权,由其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作产地范围划定。通常,在获取利益方面,一定的行业、一定的团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相互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纠葛也在所难免,所以,协调好利益冲突、拟定好规则,诸如正确划定产地范围、明确使用条件、请求程序等规则,对和谐发展和带动一方经济尤其重要。例如,云南省普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报、使用等规则。
从我国商标法对于地理标志申请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规定看,存在“粗”“疏”的状况,不利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申请和注册。
商标法明确规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这对于完善我国商标保护体系、拓宽商标保护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商标法缺乏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注册和使用的详细规定,特别是在使用方面,商标法没有对注册人、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清晰的界定,以致在实践中对这类标记的使用出现混乱现象。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部门规章进行研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注册和使用的详细规定,使之规范和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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