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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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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标志”。各种天然物产的产地由于环境、气候、温度、水分、阳光等自然条件的不同,同一种类的物产在不同的地区出产,其质量差异很大。前人经过长期的观察和比较,常习惯认为某种物产以某地产者为正品,称为“道地物产”,由于这样的物产质量最佳,人们更愿意选择使用,因此对于这些物产来说,原产地标志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
地理标志,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第22.1条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地理标志的构成必须具备:识别来源地的标志;具备特定质量或声誉等特性;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TRIPS协定中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有三个条款,如第22~24条,规定各成员国必须向有关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来保护地理标志,但未明确必须通过何种法律手段。世界各国的保护模式不尽相同,各有特色。欧盟和瑞士等WTO成员通过地理标志专门立法进行保护,美国和加拿大等移民国家主要通过证明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此外,还有少数国家仅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世界上目前比较著名的地理标志有法国的波尔多红酒、意大利帕尔玛火腿、苏格兰威士忌等,我国比较著名的有贵州茅台酒、绍兴黄酒、平谷大桃、西湖龙井、安溪铁观音茶、镇江香醋、景德镇瓷器等。
地理标志属于一种商业标志。地理标志属于一种标志,这种标志首先是由可以识别的要素构成,文字、字母、图案或其组合;其次,这种标志因为在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比较清晰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的有关信息,标志的知名度凝聚有产品提供者的相关劳动。因此,地理标志属于一种商业标志,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没有本质区别。
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地理标志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商标,甚至不同于一般的证明商标。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商品应该有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而且更为关键的是,这些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基本上可归于它的地理来源。即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取决于其地理来源,或者是与地理来源存在因果关系。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审查过程中,注重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地理来源的关联性。地理标志的构成要件不仅局限于标志本身的识别性和知名度,更重要的是标志所蕴含的商品应该有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及其与地理的关联性。
地理标志实质上是某一特定传统知识的凝聚。地理标志一般都要求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也因此容易被人假冒,地理标志的高知名度是运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为其提供保护的基础,从因果关系看,地理标志的高知名度是该商品的特定质量或其他特征带来的,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或其他特征则又取决于该商品的生产加工地,因此,地理标志外在的价值是其标志的高知名度(一种无形资产),然而内在的核心价值是该商品的生产加工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影响一个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质量和其他特征进而决定其外在的标志的知名度的生产加工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相当复杂。比如,能够对古丈毛尖茶的质量产生影响的既包括茶区的降雨、日照、气温、植被、土壤的类型、土壤的微域生态、微量元素、有机质含量等等一系列自然因素,也包括茶园选择建设、土壤管理、病虫害防治、茶树剪修、鲜叶采摘炒茶、揉茶等等人文因素,这些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的结合,就是当地人在长期的劳动和创造的过程中智慧的结晶,即传统知识。
因此,地理标志属于一种商业标志是其“表”,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是其“里”,地理标志实质上是某一特定传统知识的凝聚,则是其“核”。我国地大物博、物产丰富,各地区因其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盛产各种具有特种品质的物产。“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管理的原产地地理标志已达到1441个,原产地地理标志产品服务于外贸和经济的作用更具显著。在2012年共完成受理原产地地理标志申报162件,批准140件。”
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2001年的《商标法》明确规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这对于完善我国商标保护体系、拓宽商标保护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商标法缺乏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注册和使用的详细规定,特别是在使用方面,商标法没有对注册人、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清晰的界定,以致在实践中对这类标记的使用出现混乱现象。
源自2003年启动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专家学者多有建议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地理标志制度,希望统一管理机构、统于商标法调整保护地理标志,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部门规章进行研究,将相关内容经修改后纳入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历经数年,终于在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新修改的《商标法》,但是修改后的《商标法》没有对地理标志的相关制度做出改动,仍维持2001年《商标法》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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