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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淡化理论的适用条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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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在传统上主要是基于混淆理论构建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不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坚持混淆理论的基础上,引入了反淡化理论,从而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1.驰名商标与淡化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
只有在两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情况下,消费者才会对两商标产生基本相同的商业印象,才会不再将驰名商标的标识与其权利人唯一地联系起来,而开始对驰名商标的标识所对应的来源产生不同的认知。而且,两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越高,淡化的可能性就越大。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淡化的证明门槛要比混淆高,因此,原告仅仅证明两商标标识达到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近似程度是不够的。在美国则要求两商标至少达到实质相似的程度。
2.被保护的驰名商标应当为高知名度的商标
不同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在程度上是有差异的,无论是从保护商标权利人商誉的角度,还是从维护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独特印象的角度,都要求受反淡化理论保护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这一条件大大限制了反淡化理论的适用范围,也使得该制度不至于被滥用从而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自由。高知名度是获得跨类保护的合理性基础,也是产生淡化可能的逻辑前提。基于保护范围与其市场投入(知名度)相对应的原则,对于一般的驰名商标,并无给予反淡化保护的必要。
3.被保护的商标应当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即相关公众能将该商标的标识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高度对应起来
对于这种显著性是仅指固有显著性还是也包括获取显著性,存在争论。笔者认为,出于加强保护驰名商标培育商誉的目的,应当对获得显著性予以考虑。并且从操作层面来说,由于显著性的问题往往与知名度密不可分,在考虑商标显著性的时候,很难将其分割为哪一部分的显著性来源于固有显著性,哪一部分的显著性来源于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即不仅在理论上无法给出对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区别对待的有力理由,实际上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应当予以重视的是显著性的程度,如果商标权利人尚未能将其商标与其建立起相当程度的联系,则其对该商标标识的“垄断力”则应当受到更大的限制,他人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使用或者注册与驰名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较不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与驰名商标的唯一对应性,产生淡化的可能性也更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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