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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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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限制
即使对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制度避而不谈,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也为作品和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直接的保护,商标不能侵犯这两种权利。但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也同样面临权利穷竭的问题。理论界有种观点,当某一作品被许可作为商标使用时,其著作权即不能再对使用其作品的商标进行限制。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可一概而论。作者对著作权享有完全的权利,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不可让与,但财产权利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在行使财产权利时,仍然不能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精神权利(如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等)。当受让人将依作品注册的商标用于许可之外的商品时,如该商品的性质与作品所表达的意义冲突,即有可能造成对作品本身的曲解,同样会侵犯作者的精神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权利穷竭显然不妥。对外观专利而言,其构成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一般而言,应以专利核定的使用产品及其所属类别为限。如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广泛影响,属于驰名产品,笔者认为,即使商标权人在不同类别的产品上使用该专利,也构成对他人的侵害。但此时所侵犯的不是专利权,而是构成对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不正当竞争,即利用该产品的市场价值,造成消费者对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解。
2.名称、装潢、包装或未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
本文所讨论的商品特有名称、装潢、包装或未注册商标均以知名为前提。判定知名的标准,很难量化。笔者认为,仍应参考特定产品的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商誉等因素,综合判定在先权与在后权冲突是否对他人产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3.域名权的限制
域名权也是一种经注册登记的权利,且具有全球唯一性。从理论上讲,域名是没有地域和行业限制的,但如果因此赋予域名无限制的优先权,也是不妥当的。如何处理二者的冲突?笔者认为,由于商标权一般仅在一国国境内有效,对本国商标的保护,也可视为一国司法主权的延伸,因此即使域名先于商标注册,域名要构成我国商标法的在先权利,也应视其在我国的实际影响力,即标识作用的大小而定。只有当该标识作用足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时,才构成在先域名权。
综上所述,上述各权利均系知识产权或具有类似知识产权的特性。当它们被经营者用于商业经营时,可使经营者获得持续而稳定的市场优势,为产品或服务树立标识,足以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取舍,具有独立于产品本身的价值,因而与商标权的权能重叠或交叉。笔者认为,既然商标法为商标权设置了在先权利的限制,《著作权法》《专利法》明确保护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亦能为域名权、商号权(包括特定条件下的姓名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装潢、包装权及未注册商标权提供兜底保护,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域名权等上述各权利应当成为商标权的在先权利,并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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