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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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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权制度在我国出现得比较晚,我国1983年制定的、继而1993年第一次修订的《商标法》中都没有规定在先权制度,直到2001年第二次修订《商标法》时,才吸纳了在先权制度。2001年的《商标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但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在先权利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在先权利就有了不同的认识,先权利与后权利的冲突也日渐突出。
《商标法》明确在先权制度之后,即为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确定了“先取得者优先”的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商标持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受法律保护。但法律并不能直接赋予注册商标经济价值,商标权的价值要靠商标持有人的悉心经营和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来创造。因此,当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时,借用他人已具有市场价值的权利,将与权利载体相同或相近似的形式注册成商标,使其商标攀附于他人权利而具有市场优势,便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这些被攀附的权利,便可能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商标权在先权利制度的确立,是对商标的注册登记效力的限制,为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尤其是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如何理解在先权利的范围,对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民事权利的正常流转,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但是,综观我国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在先权的界限和冲突的解决方法和程序等,由于这些规定本身不尽完善,还给权利冲突的解决带来一定的障碍。
首先,权利的取得条件和程序不同,导致确权阶段就发生冲突。例如,著作权与商标权分别立法和管理的制度,导致同一客体取得不同的权利,为日后使用中的权利冲突埋下隐患。
其次,保护范围和程序不明确,导致适用法律困难。迄今为止没有对在先权在法律上给出明确的定义和明确的范围,也未就权利边界进行限定,权利人自己无法明确其权利范围和边界,难免在使用中“越界”超范围,导致权利冲突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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