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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商标法对商标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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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各主要国家商标法关于商标的认识与内涵把握充分体现在商标立法与判例中。立法是民主集中的过程,反应了各利益集团对于商标功能、商标价值、商标保护等方面的利益需求与平衡;司法过程则反映了商标法制的基本政策导向,是国家知识产权政策在商标法上的综合运用。虽然英美等判例法国家没有法典化传统,但是也都有相关的商标法,以规制商标的构成、注册、权利行使及其保护等基本问题。
各国商标立法或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商标的基本内涵。有些国家规定了商标的完整定义,比如英国、美国、德国、法国、西班牙等;有些国家所谓的商标定义只是揭示了商标图样的范围与外延,比如日本;有些国家则在注册商标的限度内揭示了商标呈现方式与构成要素的基本形态,比如意大利、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等;所以,商标的文本观察只有立足于具体,理解各国商标法的内涵,才能产生正确认知。
《美国商标法》第1127条规定,商标或者服务商标是某人或者在商业使用中具有诚信意图并且在主簿上进行登记的人使用的,以将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包括独特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生产、出售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他人的服务予以识别、区分,并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即使来源是未知的———任何文字、名称、符号、图案及其组合。广播电视节目的名称、角色名称与其他显著特色的部分有权作为服务商标注册,无论上述标记或者节目是否为赞助商的商品或者服务做广告。在补充注册部分的第1091条规定,一个标记可以包含任何商业标志、符号、标签、包装、商品或者服务形状、名称、文字、宣传用语、词组、姓氏、地理名称、数字、图案、整体上不具有功能性的任何事物及上述标志的任意组合,但是这些标记应当能够区分申请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英国商标法》第1条规定,商标是指任何能够清晰具体地表示(be representated graphically)并能够将某主体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主体的相区别的标识。商标尤其可以由包含个人姓名的文字、图案、字母、数字或者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包装的形状等组成。
《德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一个标识,尤其指包括个人姓名在内的文字、图案、字母、数字、音响标识,包括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包装形状在内的三维构造以及包括颜色、颜色组合在内的其他包装装潢,能够将某主体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另一个主体的相区别,均有权作为商标保护。第8条规定,无法清晰具体地表示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法》第3条规定的作为商标给予保护的标识予以注册。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1条规定,商标或者服务商标是指用以区别自然人、法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能够清晰具体地表示的标识。尤其可以构成此类标识的是:各种形式的名称,如文字、文字组合、姓氏、地名、假名、字母、数字、缩写词;音响标识,如声音、乐句;图形标记,如图画、标签、图章、边纹、浮雕、全息图像、徽标、合成图像;形状,尤其是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包装的形状或识别服务特征的形状;颜色的排列、组合或色调。
《意大利商标法》第16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一个能够清晰具体地表示的新标识,尤其指包括个人姓名在内的文字、图案、字母、数字、音响、商品或者服务或包装的形状、颜色组合或色调组合等,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的相区别的,有权作为商标注册。
《西班牙商标法》第4条规定,商标是指任何能够清晰具体地表示的,在市场上用于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的标识。这类符号尤其指包括区别个人的文字及其组合在内的文字及其组合;图形、图像、符号、图示;字母、数字及其组合;包括商品或者服务包装、形状或者商品或者服务描述在内的三维形式;音响;为宣传目的,上述标志的任意组合等。
《日本商标法》第2条规定,商标是指文字、图形、符号或者立体形状及其组合,以及其与色彩的组合,系指以生产、证明或转让商品为业者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或者以提供服务或者证明为业者在其服务上所使用的标志。
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18条规定:(第1款)商标,指任何具有识别性之标识,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立体形状、动态、全像图、声音等,或其联合式所组成。(第2款)前项所称识别性,指足以使商品或者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为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并得与他人之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者。
我国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197条规定,透过商标证书而可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者仅有:能表示形象之标记或标记之组合,尤其是词语,包括能适当区分一个企业之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者服务之人名、图形、文字、数字、音响、商品或者服务外形或包装。
《欧共体商标法》第4条规定,共同体商标可以由任何能够清晰具体地表示的标识构成,尤其指包括个人姓名在内的文字、图案、字母、数字、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商品或者服务包装的形状等,能够将某主体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主体的相区别的标识。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TRIPs协定对商标作了最一般的规定,只说明了商标的功能要素,且允许成员只将可视性标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调和不同国家关于商标构成要素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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