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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垄断性与专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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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它包括商标所有权以及在其基础上分解产生的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使用权、商标继承权、商标投资入股权和商标诉讼权等权利,它是一个集合概念。
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它与专利权一起构成工业产权的主要内容。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和工业产权、商业秘密等内容。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均为无形财产,与物权的有形客体不同,因此知识产权也就不可能像对有形物那样加以占有和控制,传统物权的保护方法对知识产权难以奏效,只有通过法律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能有效的保护和促进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经过各国长期的实践和总结知识产权法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并有其鲜明的个性和特征。本文介绍商标权的垄断性与专属性:
一、垄断性
垄断性是指商标所有人有权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独占的、排它的使用其所有的商标,他人不得加以干涉,并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商标权的垄断性虽然是法律赋予的,但它有深刻的历史决定性,是商标发挥其功能的必然要求,商标权一旦失去垄断性,则商标难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出处。从某种意义上讲商标权的垄断性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商标从其一经产生作为商品交换中区别产源的服务工具,就起到了无法替代的作用。如不承认商标的垄断性,竞争就会变成掠夺和无政府状态商品质量将没有任何保证,市场将失去秩序。
正因商标权具有垄断性这一特性,所以各国法律在赋予商标所有人商标权的同时,均不得违背保护合理竞争和公共利益这一原则,以免将属于公共领域的资产由个人垄断,以妨碍合理竞争和损害公共利益。正如 TRIPS第7条所讲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美国商标法更加强调这一点,它明确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违反托拉斯法可作为被告抗辩的理由之一。
二、专属性
商标权的专属性亦称有限性,是指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以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为限。各国法律对此均作了规定。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例如只在计算机软件上注册的商标就不能以注册商标的名义使用在计算机硬件上,尽管他们是同类产品。如要扩大到计算机硬件上使用,就必须在硬件上注册该商标,虽然有权禁止他人在计算机硬件上使用该商标,但自己未在计算机硬件上注册的情况下也不得以注册商标的名义使用。要在计算机硬件使用该商标只能以未注册商标的名义使用。
商标权的专属性不仅体现在专用权上,还体现在显著性的判断禁止权的范围的确定上。是否具有显著性只能针对所指的商品或服务具体而言,不能离开所指的商品和服务抽象的判断。因为在此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在彼商品上不一定具有显著性。例如:“火车头”作为电池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但当使用在机车上时则缺乏显著性。在确定禁止权的范围时,商标权的专属性还及于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和服务,这是基于混淆理论而给与商标的保护。也就是说不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能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而且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也不能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因而,从上述意义上讲商标权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有限权,对其给与的保护属于弱保护,它不像物权那样是一种绝对权,受到绝对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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