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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如何认定相同和类似商品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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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的商标除了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外,还不得与在先商标权发生冲突。所谓与在先商标权发生冲突,主要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这是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另一个因素,通常,这个因素也称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对理由”。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与服务是否为同一种,是否类似,是商标局决定是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商标审查人员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原则规定和通过审查建立起来的标准,主观判断商标间的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和服务的相同或类似。商标注册申请与在先商标权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同一种商品(服务)
本条中的“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或者名称虽然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所谓“名称”,是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一般即《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定的商品名称。所谓“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例如,国内有多家厂商在生产一种以计算机软件控制的,能教少年儿童看图识字、唱歌的产品。有的厂商将这种产品命名为“儿童早教机”,有的厂商将这种产品命名为“儿童早期用视听教学仪器”,此外还有“电脑发声图书阅读器”、“电子字典”等称谓。尽管名称不同,但从产品的结构、性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看,其实是同一种产品。也就是说认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的重要标准之一在于商品品名是否相同,但即使商品品名完全不同,如其实用性能及范围相同也可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在审查程序中,商标审查员主要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进行判定,而在商标专用权保护过程中,对于何谓同一种商品,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为基准,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的分类作出综合判断,分类表并不是唯一的判断依据,只是重要的参考标准。
(二)类似商品(服务)
类似商品(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大致相像特征的商品(服务),如裤子与衣服、二极管与三极管、医疗护理与医疗按摩、晚礼服出租与服装出租;同一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因其不同的用途、不同的功能而不一定类似,如第三类的化妆品与牙膏,第五类的人用药品与农药等;不同类别的商品之间可能因其相同的用途、相同的功能而可能类似,如第五类的医用营养品与第三十类的非医用营养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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