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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的证据包括哪些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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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实施,商标评审的裁定不再是终局决定,当事人不服可以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使得商标评审的决定可以接受司法审查,这方面,标志着商标注册或者商标权确立工作的进一步法制化。另一方面,也对于商标评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适应这种变化,新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对于商标法评审中的证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申请人或者说答辩人都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商标评审规则》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
(一)书证、物证
与商标评审案有关的书证包括商标图样或标识、商标注册证、商品说明书、书面广告宣传资料;来往信件、发票、订货单发货单、商品交易书件和合同、商标使用合同、其他单位的证明书等等。与商标评审案有关的物证包括商品、商品包装、装潢等。
书证和物证的要求
1.书证应当是原件,包括原件、正本和副本,如合同书可以提供原件,能够提供原件的,尽量提供原件;物证应当是原物。如果提供原件有困难,可以提供复印件或者照片或者节录,但需与原件核对无误,比如证书、词典的节录;如果复印件、影印件、抄录件的原件是有关部门保管的,需注明出处,并需要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其章,如《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工商局确认后加盖公章;如果提供原物有困难,需提供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比如商品的包装体积较大,不便存档,则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体积较小的复制件或者照片。
2.少数样品。如果物证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则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如众多的商标标识,可以以一件或者几件代表;如是众多相同的商品,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件或者几件商品作为证据。
3.书证与物证应与相关案件有关联性。书证物证的内容与案件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相关性。如证明商标的使用的商品、商标标识、商品说明书、发票订货单上就应当有该商标标识,或者其他足以证明该商标使用的内容。这些书证常常应当有能证明商标使用时间或者足以证明其使用时间的内容。
4.外文书证或物证。外文书证或物证应当附有中文翻译件,如该书件或物证来源于国外,常常还需对其进行公证或认证。
(二)录音、录像等视听材料、计算机数据
录音、录像等视听材料包括以计算机数据形式存在的材料。
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原始载体。如录像、录音等视听材料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即用于制作(复制)的母带;如果难以提供原始载体的可以提供复制件;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实;声音资料需配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等视听材料,由于存在易伪造、篡改等天然缺陷,不仅要求当事人在提供视听材料的同时,提供相应的其他材料,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可能还要对视听材料的真假、来源、录制目的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是案件的客观事实的见证者
通常,凡是知道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就他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的陈述。《商标评审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所、工作单位或者职业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2.当事人的陈述
指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的事实,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的陈述。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经历者,对于其所经历的客观事实的描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揭示案件的情况。但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可能存在片面性和虚假性。
(四)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指鉴定人通过鉴定对于客观事物做出的科学判断。《商标评审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鉴定部门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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