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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不淂与国家、军队、国际组织等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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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定及理由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一)至(三)项规定主要考虑到对国家和官方性质的国际组织的尊重,避免使用与上述有关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给国家或者国际组织造成不良影响。对此,各国商标法的规定几乎相同。这些标志作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商标的商业使用都可能损害国家或者这些国际组织的声誉或者利益。
首先,由于各国国情、习惯的不同,在对于使用这些标志是否会产生不良影响上存在不同的看法,比如,将国旗用在服装上作为装潢,在美国可能会视为爱国的表现,而在我国可能会被视为对国旗的不尊重。其次,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各国的文化与习俗也在相互影响、相互渗透,人们的一些观念也会有所改变,比如,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对外交往的增多,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发生变化,对于在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国旗是否一定会导致不良影响也有一些不同看法。但总体来说,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东方文化起源和深受其影响,并且经济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来说,限制对于国旗等标志的商业性使用,还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此,现行《商标法》保留了过去《商标法》的原则性规定,但做出了例外的规定。另外,这些标志不具备商标所需要的显著特征,并且由一家企业独占使用,也有失公平。
上述规定不仅禁止全称或者正式名称的使用,还包括简称,如“中国”、“CHN”(中国国名的英文简称)、“USA”(美国国名的英文简称),以及近似的或者以国名为主要部分的商标,如“伟大的中国”。但是否应当将“中华”作为与中国名称近似的商标加以禁止,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中华”主要是指中华民族,其含义与中国作为国家的名称有一定的差异,可以考虑不予以禁止。
同时,由于存在一些将“人民大会堂”名称及建筑物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再加上我国经济是从计划经济转变而来,国有经济仍然存在重要影响,这些标志的使用易于使人以为这些商品是中央机关直属的企业生产或者与中央机关有经济等其他方面的联系,而且产品质量的好坏影响到中央机关的形象。因此,现行《商标法》规定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对这些名称、图形的使用和注册做出必要的限制。
(二)禁用的例外
1.在充分考虑对国家的尊重和自主的基础上,规定经该国政府同意的,可以考虑不禁止使用与其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所谓该国政府同意可能有以下方式:
(1)政府直接同意,即政府机关出具正式同意使用或者注册的证明;
(2)政府间接同意,申请人已在该国取得商标注册,因为各国商标法都有类似的规定,而且商标注册机关通常为该国政府机关,商标已在该国注册应当视为该国已经同意或者至少是默认该商标的使用和注册。
2.该国际组织同意使用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标志。这除了尊重国际组织的自主决定权外,还考虑到像“国际奥林匹克运动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其名称旗帜、徽记的商业许可使用是其组织和活动费用的一个重要来源,可能临时或者长期地许可企业使用或者允许其作为商标注册。
另外,虽然都是国际组织,但像“国际奥林匹克运动委员会”、“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这样具有广泛影响的国家间国际组织并不是很多。出于偶然原因,一些商标可能会同一些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但如果其使用不存在误导公众,则应当允许注册或者使用。这里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是否会误导公众:
(1)这些名称、旗帜、徽记有其他含义,并且其含义明显强于作为其代表国际组织的含义;
(2)出于偶然原因,一些商标可能会同一些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然而,这些国际组织在公众中的影响很小,其使用并不会导致公众误以为使用这些标志的产品或者服务与这些组织有关系或者是由这些组织授权使用。
3.一点疑问
目前,对于某些行业,商标局以这些行业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确实来源于所涉及的名称的国家,以及他们的名称是该国本行业中唯一的,因而不会造成混淆为由,对于在报刊、杂志商品和一些垄断性、半垄断性行业,如电信上的“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以及航空上的“ AIR CHINA”等给予注册。
这种做法本身并无太大问题,关键是规避《商标法》规定的理由并不十分令人信服。首先,市场经济是不断发展的,一些行业的垄断或者准垄断正在被打破,引入竞争机制,允许更多的竞争者加入,如过去由中国电信一统天下的电信行业,早已划分成移动通信与固话通信,而且固话通信也分成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铁通;移动通信也分成“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显然这些行业不再是独家经营。因此,除了个别行业,如原子能、航天工业外,几乎已不存在完全垄断的行业。再称电信等行业是唯一的服务或商品提供商,而准许注册这些通常应当禁止的商标的理由并不充足。小编认为应该同意对于带有国名的商标注册申请,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但应当有合理的公正的令人信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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