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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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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在驰名商标制度被定位成一种设权的模式下,上述规定的直接后果是大量的案件中权利人都要求所谓的驰名商标认定,有权利人甚至制造虚假诉讼来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在此情况下,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试图扭转这种趋势。该司法解释确立了民事诉讼中以必要性为原则来认定驰名商标,对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就可以裁决的案件不再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判断方法、考虑要素、举证责任与证明方法等。另外,该司法解释还明确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通过上述司法解释,我国驰名商标的相关司法认定工作重新步入正轨。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明确加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审核监督,完善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确保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和认定条件,严禁扩张认定范围和降低认定条件。凡商标是否驰名不是认定被诉侵权行为要件的情形,均不应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凡能够在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内给予保护的注册商标,均无须认定驰名商标。
对于确实符合法律要求的驰名商标,要加大保护力度,坚决制止贬损或者淡化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依法维护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凡通知下发以后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均须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通知下发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此类案件,要严格执行判前审核制度。各级法院均应加强已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的评查和审判监督,对于伪造证据骗取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以及其他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均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当事人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中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依法给予制裁。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应积极接受各有关方面对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监督,发现问题务必及时解决。有关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后,各级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使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更加规范化。
另外,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要求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切实加强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程度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不是评定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凡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且符合保护条件和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保护。对于一般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要结合众所周知的驰名事实,减轻商标权人对于商标驰名情况的举证责任。认定驰名商标并不要求具有等同划一的知名程度,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更强和知名度更高的驰名商标,要给予其更宽的跨类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要认真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加强对驰名商标事实认定的严格把关,坚持判前审核制度,防止当事人弄虚作假,为骗取驰名商标的认定而进行虚假诉讼。
我国的驰名商标可以通过商标审查与争议程序进行认定,同时也可以通过商标行政管理程序认定。为处理相关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问题,国家工商局等出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等文件。这些文件规定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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