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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宣告的审理、理由、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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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按照上述《商标法》的规定,无效的理由包括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绝对理由主要包括违反商标的合法性、显著性与非功能性要求以及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以绝对理出提出无效的主体,可以是商标局,也可以是任何组织与个人而以相対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的只能是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主要理由包括违反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抢注被代理人等的商标、违反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冲突申请、损害他人未注册商标以及其他在先权利等。
二、无效宣告审理
商标局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目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辦,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于以相对理由宣告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当事人可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三、绝对理由
如果商标注册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缺乏正当理由申请大量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案例:李隆丰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子《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已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李隆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海棠湾”标志经过海南省相关政府机构的宣传推广,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三亚市旅游度假区的地名和政府规划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的名称,其合义和指向明确。李隆丰作为个人,不仅在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以及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棠湾”商标。此外,李隆丰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香水湾”“相林湾”等30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李隆丰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海棠湾”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子以撒销。
对于抢注行为,有人认为可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子以撤回。《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有何区别?在实践中,对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曾有过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前述规定属于法定无效事由的兜底条款。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包括申请商标时虚构或隐睛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文件以骗取注册等)、基于进行不正当竟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都可适用该条款的规定。特别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于争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为侵犯私权之外的撤销事由的兜底条款,即指虚构、隐睛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文件进行注册的行为,主要针对商标注册机关,干扰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侵犯私权利。在2010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千问题的意见》中,对于后一观点子以肯定。因而,“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若仅仅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该条涵盖的范围。
四、相对理由
以相对理由提出商标无效主要涉及他人的在先权益以及冲突申请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以相对理由提出无效具有以下限制:
一是理由限制。其理由只能是在先权益(包括在先申请)受到侵害。
二是主体限制。其主体只能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在先权利人应包括在先商标申请人。即使其在先申请尚未获得注册,其也应有权对在后申请的近似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三是时间限制。以相对理由提出无效的时间期限为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但对恶意注册他人的驰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虽然《商标法》规定是所有人,但一般认为,这里也应包括利害关系人)不受五年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强保护的立法本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属《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调整的对象。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一)在先权益
以相对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的在先权利主要包括注册与未注册驰名商标、代理人、代表人以及有业务往来关系人的商标、地理标志、未注册商标以及其他在先权利。在前述商标取得的相对要件中已对这些在先权利已经进行过详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值得关注的是,以《商标法》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的理由提出的无效宣告。《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前半部分是指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这一规定非常概括,包含的内容非常多,比如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构成要素、商标禁用条款、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等,《商标法》如此规定会导致如下问题:
一是如果以《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前半部分提出无效宣告,其到底是绝对理由还是相对理由?这关乎无效宣告的时间限制。
二是《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前半部包括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那么商标局能依据第三十条的前半部主动宣告无效吗?按照现行法条的规定,显然是不能的。但事实上对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前半段所涉及的事宜,商标局却可以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动宣告商标无效,显然,法条之间链接存在问题。
三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前半段提出异议的主体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但其理由却可能涉及绝对理由,因而按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却可以是任何人。这之间也存在不协调。
(二)冲突申请
冲突申请主要包含在《商标法》第三十条后半段与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条针对申请商标与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引证商标的冲突,而第三十一条的引证商标并没有限定为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因而,将上述两个法条结合起来就构成了保护在先申请的完整规定。
五、法律后果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商标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商标局或商评委只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如果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自宣告无效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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