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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程序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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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评审程序主要针对商标复审案件与商评委的无效宣告裁定等,前者是对商标确权、授权程序中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评审,后者如其他单位或个人请求商评委宣告无效的案件以及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商评委提起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案件。前者类似于行政复议,后者更类似于行政裁决。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无效宣告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五)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前款第(一)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申请商标,第(二)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被异议商标,第(三)项所指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统称为争议商标,第(四)、(五)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复审商标。本规则中,前述商标统称为评审商标”。
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商标评审规则》修改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实务操作中,一般是将异议复审案件作为与异议案件相互独立的新案件予以审理,具体表现在:一是不限制当事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不同于原异议程序的新理由与新证据。二是异议复审案卷中不包括原异议案卷,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则上不调阅原异议裁定案卷,不以原异议裁定案卷中记载的材料作为异议复审的基础。对于当事人在原异议程序曾提出的理由与证据,如未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则不再作为异议复审中的审理范围。三是不以原异议裁定作为审理对象,即异议复审裁定的结论应该是针对被异议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而不是维持或撤销原异议裁定。因此,异议复审案件可认为是针对被异议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以双方当事人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理由和证据为基础的一个全面重新审理的新案件。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异议复审的范围中增加了“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的审查,这是否意味着异议复审程序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新案件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第五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第五十六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辦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从现有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等的规定来看,当事人既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也可以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这意味着异议复审程序应当是一个新的案件,其审理范围只在一定程度上受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影响。同理,驳回、无效以及撤销复审评审程序也应是一个新的案件,当然其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驳回、无效以及撤销决定的影响。当然,如果评审程序针对的是《商标评审规则》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应完全是一个新的独立案件,与商标局的先前决定关系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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