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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基本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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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标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以保护商标权为核心的商标法也形成了若干基本原则,并逐步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
(一)保护商标权原则与保障消费者利益原则
所谓保护商标权原则,是指制定商标法的日的是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防止他人不法侵害。保护商标权是商标法的中心任务,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商标立法都是以保护商标权为中心。所谓保障消费者利益原则,是指商标法不仅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且还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商标作为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存在必然的联系。对于消费者而言,他们在购买商品或者获得服务时,总是把特定的商标与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相联系。因此,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要求商标所有人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二)行政保护原则与司法保护原则
行政保护是行政机关对商标权实施的保护,包括行政授权和行政执法两个方面。所谓行政授权,是指商标注册申请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査批准后,商标注册申请人才能获得相应的权利;所谓行政执法,是指当商标权人的权利被侵犯后,行政机关依权利人的申请或以其职责主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竞争秩序。所谓商标权的司法保护,是指通过司法途径对商标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它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最为重要和关键的一环,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司法保护包括民事司法保护、刑事司法保护和行政司法保护。一般而言,发达国家主要是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商标权,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仿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
(三)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
世界各国的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产生或者确立,主要采用三种不同的原则:一是注册原则。所谓注册原则,是指商标权通过注册取得,不管该商标是否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主管机构核准注册,申请人便取得商标权,并受到法律保护。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注册原则。二是使用原则。所谓使用原则,是指按照商标使用的先后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谁先使用该商标,谁就拥有该商标权。未经过使用的商标不得申清注册,注册后的一定期限内必须提出使用证明,否则注册无效。美国等少数国家采用这一原则。三是混合原则。所谓混合原则,是指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都可以产生商标权。这一原则既避免了注册原则下有时会产生权利分配的不公平,例如商标抢注现象,又避免了使用原则下的商标权的不确定性。以英国为代表的大多数英联邦国家均采用混合原则。
(四)自愿注册原则与强制注册原则
所谓自愿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使用者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对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都可以使用,但是,只有注册商标才享有商标权,未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在实行商标注册原则的国家,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采用自愿注册原则。所谓强制注册原则,亦称全面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使用人使用商标必须经过申请注册,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曾经采用此原则。
(五)申请在先原则与使用在先原则
所谓申请在先原则,是指在实行商标注册原则的国家,对于不同申请人提出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以提出申请日期的先后决定商标权的归属。所谓使用在先原则,是指在实行商标使用原则的国家,谁是商标的首先使用人,谁就取得该商标的专有权,并可以要求撤销他人已经注册的、与其使用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六)审查原则与不审查原则
所谓审査原则,是指商标主管机关在授予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权之前,对商标注册申请既进行形式审查,又进行实质审査。经审査,符合注册条件的,准予注册;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予以驳回。包括我国在内,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商标注册申请都进行形式经审和实质审査。所谓不审查原则,是指商标主管机关对商标注册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査,而仅就申请手续是否齐全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査,符合条件的便予以注册。如果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已在先注册或者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则由商标注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意大利等国对商标注册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
(七)行政审查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
在实行商标注册原则的国家,商标所有人要进行商标注册,必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清。商标主管机关通过受理、审査、公告、异议、核准等一系列程序决定是否核准注册。当事人对商标主管机关有关商标权确权事宜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是终局审査。
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商标局的决定或者裁定进行复审。在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之前,我国的《商标法》实行商标评审终局决定、终局裁定制,即只有行政审查,没有司法审查。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对商标评审的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统一注册原则与分级管理原则
在实行商标注册原则的国家,为了保证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与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或者已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或者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全国往往只设立一个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商标注册工作,如德国的专利商标局、西班牙的专利商标局、我国的商标局等,其他任何机构无权办理商标注册。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受理的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与已申清注册的商标或者已核准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即子以注册,否则子以驳回。所谓分级管理,是指在实行商标权行政保护的国家,由各级行政部门依法对商标使用、商标印销、商标侵权等进行管理。
(九)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原则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所确立的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主要体现在要求保护工业产权的申请程序方面。所谓优先权,是指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向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就工业产权保护提出正式申请以后的一定期限内,这一申请的日期在其他所有成员内都享有优先的地位。即同一申请在向一个成员国提出第一次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时,受理其申请的成员国应当视第一次申请日期为该申请人在申请国的享有的优先权日。商标的优先权期限为六个月。
我国的《商标法》也有优先权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十)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所确立的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制度的又一项重要原则。该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国内应享有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损害。因而,他们只要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当和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受任何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换言之,对于参加该条约的各成员国都要给予对方国民待通。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像适用本国国民一样,也同样适用于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并且这种适用不要求任何对等的保护。
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商标法》中也得到了落实。《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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