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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被撤销、无效、注销以后还能否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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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最近十余年商标注册申请大爆发之后,不论是申请人还是商标局都会发现要新注册一个商标难度在不断加大。首先是巨大数量的存量商标已经占用了很多的商标资源。常用的汉字不过数千字,英文字母不过26个,当上千万个商标已经分布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优质商标资源已经被占用的情况下,申请人想申请一个含义美好、独创性高的商标是相当困难的。再有,商标局在对新申请商标进行审查的时候也面临着商标数据库不断的膨胀变大,审查难度不断加大的问题。
一些因为“撤销”“宣告无效”“注销”等种种原因丧失注册权的商标由此进入了广大申请人,特別是一部分职业商标人的视野。此类商标随着商标注册数量的增长也在不断增加,其中相当部分存在再次被注册的价值和可能,甚至不乏非常优质的商标资源。此类商标在先前已经获得注册,刚刚因某种原因失去商标专用权(如到期未续展、撤销三年不使用),如能及时发现并申请,相对其他商标将有更大获得注册的可能性。
但与此同时,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新法实施后,部分申请人收到了商标局以《商标法》第五十条为由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为了使申请人加深对新《商标法》的理解,更加高效、便捷地申请注册无效的商标,本文对《商标法》第五十条的历史来源、现实运用等问题进行了梳理,希望能给相关人士带来帮助。商标被撤销、无效、注销以后还能否重新申请。
一、法条解读
此条款从《商标法》自1983年开始实施起,一直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并在30年的三次修正中保持完全一致,只字未变,具体情况见表一:新商标法第五十条历史沿革简表。
表一:新商标法第五十条历史沿革简表
《商标法》版本立法(修法)情况生效时间所在条款
1983年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3年3月1日第三十二条
1993年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3年2月22日第三十二条
2001年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1年12月1日第四十六条
2014年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4年5月1日第五十条
从1983年至今,我国共颁布与《商标法》配套实施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一共六个版本,即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与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与1983年《商标法》配套);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与1999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与1993年《商标法》配套);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与2001年《商标法》配套);新《商标法实施条例》(与新《商标法》配套)。以上六个版本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及实施条条例中涉及“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吿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申请,不予核准”条款内容的并不多。经查询,主要情况见表二。
表二:历年实施细则及条例涉及条款内容简表
实施细则及条例版本对应商标法版本生效时间涉及细则及条例的条款
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1983年《商标法》1983年3月10日第二十八条
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1988年1月13日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年《商标法》1993年7月28日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1999年《商标法实施细则》1999年4月30日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2001年《商标法》2002年9月15日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商标法》2014年5月1日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以上六个版本的实施细则及实施条例,均未对该条款内容进行阐释,也未就如何运用该条款进行具体说明。仅对条款内容涉及的注销、宣告无效等进行简单说明,并对相关程序做了简要的描述。据了解,该条款1983年《商标法》实施以来,该条款一直在国际注册领域运用,而实践中国内商标注册领域极少运用,2014年5月1日前基本没有国内注册申请的商标被引用该条款驳回。此种情况在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施行后发生变化,商标局既在商标国际注册领域又在商标国内注册领域运用此条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商标专用权的消失,这就是新《商标法》五十条提到的“撤销”“宣告无效”“注销”等情形。在《商标法》相关规定中,三种情形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商标的撤销主要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是注册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即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其二是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商标局可撤销其注册商标。其三是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受理后根据相关情况可做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
注册商标“宣告无效”主要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商标局如认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他人商标注册的,可主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注册商标违反上述规定或不当注册的,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注册商标“注销”主要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是注册商标到期未续展。根据相关法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其二是商标注册人主动向商标局提出注销注册商标。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人需要主动放弃已注册商标的权利,就会向商标局提出注销申清,经商标局核准后可注销该注册商标。其三是因注册人消亡而注销该注册商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常会出现注册人因分立、合并或改制等原因消亡,其注册商标权益没有被新分立、合并或改制后的企业承继等情况,该注册商标已无权利人,这样的商标也会被注销。
中国人大网的《商标法释义》栏目中对《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解释为:“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不再存在。在此种情形下,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权利上不存在冲突问题,理应允许。但是,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的注册商标,在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之前,除了连续3年不使用这种情形外,毕竟已经使用,并或多或少在市场上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不必要的误会和损失,有必要在一定期限内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做出一定的限制。”
由此可见,除了注册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这一种情况外,其他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未超出前述在先权利失效期一年的,就应被驳回。《商标法》设立此条款的商标的本意在于将肖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因为如果未设置一定隔离期限,很可能出现原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尚未退出市场,新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却已投入市场,市场上出现了不同企业生产的带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渚,有损商标发挥区分作用。可见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之所以历久弥新一直存在,就是为了给市场上双方的商品设置一段隔离期,避免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类似条款也出现在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商标法》中,已形成一种国际惯例。
本文认为,之所以现在商标局引用第五十条有如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商标审查时限的需要。新《商标法》较之前三版《商标法》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对商标注册审查时限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9个月内对申请注册商标审查完毕。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曰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依据上述规定,商标局应当自商标注册申请日起的9个月内做出不予受理、初步审定、驳回或者部分驳冋的决定。而2017年商标申请量突破574万件,注册审查量突破了300万件,均创历史新高。商标局已经很长一段时间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就是为了将商标平均审查周期控制在法定期限以内。而由于前期流程及国际注册商标优先权规定等实际情况,留给注册商标申请的实质审查时间十分有限。虽然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的情形,如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抽签需要的期间等。但显然五十条涉及的情况并不在审限中止的情形之中。因此,商标局出于控制商标审查时限的法定要求,有运用此条款的必要。
二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本文认为,商标局在2014年5月1日之前一直在国际注册中运用此条款,既是因为在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中其他国家一直在使用类似条款,我方对等运用;也是因为在国际注册体系中有许多发达国家,其市场经济较为发达,法制较为完善,需要我方进行适应。就国内注册领域而言,情况有所不同。我国从1978年改革开发以来,市场经济一直处于不断发展完善时期,各市场主体也处于不断建立健全的过程之中。在此阶段,涉及此条款中“撤销”“宣告无效”“注销”等情形的新商标注册中请数量较少,且一直以来并无商标审查时限要求。商标局出于繁荣市场经济、保护申请人同时又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考虑,对有的此类申请采取了“温和”的处理办法,一般没有引用该条款进行驳回。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国内、同际一体化的整体大市场。各个市场主体在这个涉及十几亿甚至几十亿人口体量的庞大市场中激烈竞争,优胜劣汰。商标作为区别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已经在市场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成熟,特别是2001年加入WTO以来,市场秩序与市场主体的建立健全阶段已经基本完成,维护市场秩序的需求变得更加突出了。由于市场上商品的极大丰富,各种侵犯商标权益的事情层出不穷,商标权益的争议越来越多。因此,在相同或近似的无效商标和新申请商标之间设立一个较为明确的缓冲期就显得很有必要了。这既是对正常市场秩序的维护,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引用案例分析
案例一:台湾某公司申请第三十类商标被部分驳回案
2013年11月22日,中国台湾省彰化县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华师傅”及图商标(见图一),申请类别为第三十类,具体商品为“馅饼;乳蛋饼;饺子”等商品。
2015年4月8日,商标局以《商标法》五十条,引证基业荣昌食品企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华师傅”商标(见图二),部分驳回了中国台湾省彰化县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华师傅”及图商标在“面条;蛋饼皮”上的申请。
基业荣昌食品企业有限公司的“华师傅”商标于2004年获得注册,专用期为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该商标在注册期满后未提出续展申请,在2015年4月8日被引证时已经失效。
三、未引用案例分析
案例一: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十六类商标案
2014年2月7日,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兴岩集团XINGYANGROUP”及图形商标(见图九),申请类别为第十六类,具体商品为“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海报”等商品。
2015年1月15日,商标局对该商标进行实质审查,发现在先有吉林省辉南康华铝塑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注册的、专用期为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岩兴”商标(见图十),注册类别为第十六类,具体商品为“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纸”等商品。
以上两个商标在第十六类商品上构成近似,近似小类为1606、1609,但根据《商标法》规定,无效商标在一年以内才引用五十条驳回。而“岩兴”商标已于2014年1月14日到期,且半年宽展期已过没有续展。至本案审查时的2015年1月15日,已经超过了新《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一年期限。因此,商标局并未引用此商标驳回“兴岩集团XINGYANGROUP”及图形商标,此商标已初审公告。
四、几点建议
对已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商标法》五十条的运用对已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来说喜忧参半。喜的是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即使因为种种原因导致“无效”,也有法定的一年的对抗新申请商标的期限。以此来看是对已有商标权利的进一步保护,有利于已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忧的是此条款在国内注册领域的运用将促使后来的申请人更加关注已有的注册商标,瞄准潜在的可能被“撤销”“注销”“宣告无效”的商标。也就是说已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一旦对现有商标维护不当,就很可能被后来者钻了空子,丢失已有的权利。特别是目前商标局有大量的未续展而被注销的商标。一些公司在商标被注销之后很久才想起要重新注册,却很可能已经过了五十条的时限了。因此,已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一定要注意已注册商标的维护工作。要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使用注册商标,要在商标专用期到期前续展商标,要积极应对各种商标权利争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和维护,自身权利的主张需要需要积极行动去实现。
对准备争取商标的申请人
《商标法》五十条的运用对于准备争取商标的申请人提出了新的课题。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新商标的申请人只需要查询已经注册有效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即可对新商标的相同近似情况有初步的判断,而现在申请人还必须对一定时期内失效的商标进行查询和甄别,事实上增加了申请人在前期的查询难度。特别对某些希望抢注可能或刚刚失效商标的申请人而言,《商标法》五十条不啻于当头一棒。因为五十条对无效商标规定了一年时限,使得商标的抢注工作相对复杂化。之前的商标抢注相对简单,就是一个简单的单项速度比赛,可以用“男子100米径赛”来形容。而新《商标法》实施之后,商标抢注变成了既考校速度又比拼技巧的“现代冬季两项越野滑雪”(比拼申请商标的时间,申请时间在前的有优势)与“射击”(比拼申请商标的技巧,申请时机、商标设计等),而且“越野滑雪”与“射击”交替进行,“滑雪”占优的申请人未必“射击”准确,“射击”准确的申请人未必“滑雪”快。因此,希望广大申请人努力做好在先的查询工作,力求搞清楚新申请商标需要面对的各种在先权利障碍(不论是有效商标还是无效商标),在注册遇到问题时(驳回或部分驳回)能采取合理正确的应对方法(分割、驳回复审或是接受被驳回现实等),最大程度上保护商身权益。
对商标代理机构
随着我国商标事业的不断发展,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注册、转让、续展、争议等各个环节中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很多申请人面对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与细化,更加需要借助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处理相关问题。但不容忽视的是,目前我国商标代理机构存在一些发展中的问题。截至2018年底,我国商标代理机构总数为有三万余家。过快的增长数量说明在商标代理机构中必定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各家代理机构的专业能力也高低互见。随着新《商标法》的实施,商标代理机构也面临新的情况与问题,以新《商标法》第五十条为例的新变化也给代理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既是挑战,更是机遇。只有主动适应这样的变化,更加优质、高效地完成申请人委托任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才能从众多的竞争对手之中脱颖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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