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第三次修改的《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全面禁止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的字样。并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新法条中为何要求禁止驰名商标用于宣传呢?先来看一下关于“驰名”的历史。这个话题要从《巴黎公约》谈起,驰名商标的定义最早起始于《巴黎公约》,其创始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各国商标保护制度的差异,如果一个商标的影响范围很大,不仅在本国被熟知,在其他国家也应该收到保护,而当时大家的知识产权意识并不强,可能出现没有及时在别国注册商标的问题,这就会出现在世界范围内都有影响,但是只在本国受保护的情况。这样的问题与公约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为了避免所以推出“驰名商标”的概念,旨在保护影响范围足够广的品牌。
《巴黎公约》规定:无论各国商标权利取得程序如何,相关成员国均应履行公约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的义务。同时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后,各成员国也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由之前的相同产品,扩大到类似产品,比如奔驰、宝马,之前仅在汽车行业受到保护,而现在可以扩大到所有产品。协议中将服务也纳入了保护范围。
再来分析一下国内,我们的法律虽然起步晚,但是“走”得快,随着中国加入WTO,很多法律法规也开始与国际接轨,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应该与之接轨。
在了解了驰名商标的历史以后,我们很容易发现,对于品牌的驰名与不驰名,根本不是一种荣誉,而更应该看作是一种权利。这是目前大家对驰名商标最大的误区,驰名不等于知名,知名也不等于驰名,二者根本就不是一回事。
既然如此,驰名商标仅作为一种商标保护的权利,如果用作广告、宣传中是不合适的。广告的作用是为了凸显产品的特性与品质,如果在大家都普遍认为驰名商标是一种荣誉的时候,某商品用驰名来做宣传,势必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某产品品质很好。
而且从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办法来看,驰名并不是一劳永逸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如果发现有侵权现象出现,商标所有人可以主张自己的驰名权利,但是商标局、工商局、法院等等没有义务来为你提供所谓驰名保护。只有商标权所有人,自己提供证明驰名的材料才行。而且是否驰名也是仅代表此案,在发现别的侵权行为,就要重新证明。
市场瞬息万变,没有人是常胜将军,企业也一样,某企业的产品、服务不可能永远都属于“一线”,所以即便是通过自主申请的驰名商标,从商标局的角度会考虑予以多加“关照”,但是并不是永远如此。商标权历来都是私有权,只有自己主张方能得到保护,商标局仅起到管理和监督的作用。
综上所述,驰名商标的权利只可以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使用,与产品品质、服务质量等毫无关联,驰名与否也并不是一种荣誉,所以广告、宣传中禁止使用该字眼是符合国情、国际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