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普遍原则,是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及相对人利益的一个重要机制。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物权中的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
这也造成它具有较强的垄断性质,而垄断必然导致限制竞争和抑制创新,并阻碍社会发展。所以我们必须创设一些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限制的机制。权利用尽原则就是其中较为重要的一个制度。
我们今天讨论一下商标案件中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
权利用尽原则
现行《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适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是对权利用尽原则的法律表述,但该表述在现行《商标法》中暂时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不管法官还是律师,均普遍认可这个原则作为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的一个抗辩事由。
在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与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20)辽01民初123号)案例中,被告就提出“被告购买的案涉商品已经商标权穷竭,捷豹路虎公司无权阻止被告对带有路虎中文及英文商标的商品进行以销售为目的指示性、说明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指出该销售行为属于权利人控制下销售。本案法院也认可其二次销售行为不构成对权利人商品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律师也指出其不主张商品商标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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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事由的构成要件
问
商标“权利用尽”制度应当满足哪些要件呢?
答
(1)产品来自于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
(2)使用商标的行为方式符合市场的通常认知或商业惯例;
(3)使用、宣传该商标的主体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4)未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也指出,授权经销商为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而善意使用商标,不超过合理使用范围,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的,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商标领域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限制
任何法律规定我们不仅要关注其普遍性,更应该关注其例外情形。这里也一样,我们在商标领域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事由的时候,特别需要注意以下例外因素:
服务商标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服务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是通过服务场所的招牌、宣传广告等使用侵权商标使公众知晓,达到误导混淆的目的。就其使用方式而言,一般不存在二次销售及权利用尽的逻辑基础。所以服务商标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在上海某公司与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法院特别指出“某公司在招牌、员工胸牌、VIP卡、互联网广告上等使用维多利亚公司的涉案商标,已经超出销售商品所需要的必要范围,具备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而非商品商标的使用,服务商标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产品“翻新”出售的限制
在市场经营中存在一定的产品翻新销售的经营活动,例如将苹果手机回收,将其外壳更换为行为人自行购买的非权利人的带有苹果商标的外壳,再次销售的情况。判断“修理、重装、回收利用、翻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者是否适用权利用尽抗辩,法院主要注重考虑该行为是否破坏了原初商标的区分功能以及品质保障功能,即是否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或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如果仍使用原有商标的翻新产品在部件、形态和品质、功能等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行为直接导致商标权利人丧失对商品品质的控制,破坏了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因此构成商标侵权。此种情况一般不可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反向假冒”行为
《商标法》第57条第5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注册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这种情况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必然与“反向假冒”行为的侵权性质产生冲突,也就是说,不能以权利用尽原则否定反向假冒为侵权行为。实践中出现反向假冒案例的时候,一些专家依据权利用尽原则主张反向假冒行为不构成侵权,但立法者最终选择了相反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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