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其中,“文化”是一个非常广泛和具有人文意义的概念,泛指人类用智慧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也可以特指某一个国家或民族等特定族群的内在精神的既有、传承、创造和发展的总和。对于我国的中华传统文化而言,汉语言文字属于我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案明确了汉字商标艺术化设计的限度——规范化使用汉字。商标标志中的汉字使用应当规范化,不得使用存在明显书写错误的字体、字形。不规范使用汉字的商标标志应当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予以规制。
原告:大理植蓝染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喜洲镇周城商贸旅游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杨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46466号关于第36212321号“植蓝 古法•染艺CHEELAN DYEING AR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三、诉争商标系原告在先相同标识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且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6212321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2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4;3508群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
二、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份新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原告在先商标与诉争商标标识一致,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被核定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其中,“文化”是一个非常广泛和具有人文意义的概念,泛指人类用智慧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也可以特指某一个国家或民族等特定族群的内在精神的既有、传承、创造和发展的总和。对于我国的中华传统文化而言,汉语言文字属于我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招牌、广告用字,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同时,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于1987年9月4日下发的《关于商标用字规范化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商标用字应当规范化,不得使用已被简化了的繁体字和不符合《简化字总表》的各种简体字,不得使用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商标中使用的各种艺术字,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由上述规定可知,商标标志中的汉字使用应当规范化,不得使用存在明显书写错误的字体、字形。
依照和参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包含汉字的商标而言可以通用所呈现的特殊艺术化表现形式,如特殊字体、艺术化设计、色彩组合等要素,一方面表达语言文字含义,另一方面增强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所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但是,将包含文字的商标进行艺术化设计,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应符合《商标法》乃至更为广泛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倡导的稳重性以及严肃性的要求。因此对于文字商标的艺术化设计空间并非毫无限度,规范化使用汉字应当为最低限度的要求,否则将可能破坏汉语言文化的统一性,进而对我国的社会文化造成不良影响。由此,不规范使用汉字的标志应当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予以规制。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植 古法•染艺”、英文“CHEELAN DYEING ART”、不规范书写汉字“蓝”及外围圆圈构成。诉争商标中“蓝”字写法不符合现代汉语的标准,应当认定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故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在先商标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规定,因此诉争商标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理植蓝染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大理植蓝染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刘小鹤
人民陪审员 邢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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