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撤销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提供,以及提供什么证据是有效证据看看标局怎么规定。根据商标局对商标使用的说明:
发票是单位或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收付款凭证,作为合法、有效的发票种类之一,那么问题来了,手工发票可以直接作为商标使用证据吗?
案情:
日本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下称良品计画)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自然人蔡某某就第1514527号“無印”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展开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案商标由广东无印特品店于1999年9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肉脯、水果蜜饯等第29类商品上,2007年8月28日经核准转让予蔡某某。2011年4月14日、18日及2013年3月27日,蔡某某分别与其姐姐经营的沙坪坝区蔡巧美副食店、重庆市江北区优之食品店、九龙坡区杨家坪无印食品店签订了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2014年2月28日,良品计画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商标申请,在未能获得支持后向原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15年12月31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据此决定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良品计画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了良品计画的诉讼请求。
良品计画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蔡某某许可其姐姐经营的涉案副食店与食品店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内所能提交的发票总数仅20张,数量较少,且均为手工发票,发票信息系由人工填写,同时考虑到部分发票所记载的付款单位与付款人实际名称不一致,上述副食店、食品店经营者与蔡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存疑;涉案商标系注册在食品类商品上的商标,除前述手工销售发票外,在案并未有生产加工合同、销售合同、进货单或食品原材料采集证明等任何一份能够进一步佐证食品商品加工生产及进入流通环节的证据,也没有除上述涉案副食店与食品店之外其他主体的销售证据;其他在案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证明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生产销售并进入流通领域。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良品计画就涉案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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