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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轻松筹”构成近似?不同类别不用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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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涉网络服务新形态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从事商业众筹网络服务。如何判断此类服务与某一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这个案例告诉你。


案情简介


原告:追梦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追梦网(www.dreamore.com)以及基于微信社交圈的筹款工具“轻松筹”均由原告所有并经营。


被告:轻松筹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网站www.qschou.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微信公众号“轻松筹”(以下简称涉案微信公众号)及安卓手机APP“轻松筹”(以下简称涉案APP)均由被告所有并经营。



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取得第16370611号“轻松筹”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涉案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及涉案APP上突出使用了“轻松筹”文字,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告在涉案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及涉案APP上发布大量商业类众筹项目信息的行为,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及第38类“信息传送”服务。


此外,被告系涉案APP的软件运营商,其在涉案APP中提供服务的行为,亦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软件运营” 服务。


上述行为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在第35类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在第38类、第42类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8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通过涉案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涉案APP三个平台提供涉案服务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第涉案商标在第35类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的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涉案APP三个平台均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了“轻松筹”标识,对外提供涉案服务,该种使用方式明显起到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使用的“轻松筹”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轻松筹”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判断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被告提供的涉案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判断涉案服务与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不能仅以二者的服务内容、服务形式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合,即简单认定二者构成类似服务,而应当基于被告提供的不同服务种类,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考量。


从原告在一审中的举证来看,其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所涉及的服务具体是指:第一,以“放空自己,回归自然!预售期间388元获得精灵树屋体验”项目为例的“梦想清单”服务;第二,以“寻味福建——林下「紫灵芝」「灵芝茶」(第二期)”项目为例的“预售尝鲜”服务;第三,包括“大病救助”在内的“微爱通道”服务。


第一,关于“梦想清单”服务。在该类服务中,作为连接发起人和支持者的网络服务平台,被告提供服务的主要目的应系为发起人的某一商业项目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或组织筹集资金提供有偿帮助行为。被告从所筹金额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平台服务费,其盈利方式既取决于发起人的筹资目标是否达成,亦取决于支持者的承诺回报是否实现。


为此被告承担着对发起人和支持者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执行监督、资金管理等多项职能。由于发起人承诺回报的内容因支持者支持金额的多少而可能存在实物、服务或者股权等方面的属性差异,相应地,其所提供服务的属性亦随之有所不同。


以“放空自己,回归自然!预售期间388元获得精灵树屋体验”项目为例,发起人希望通过涉案网站获得社会公众对其“树屋小镇”旅游创业项目的资金支持,支持者则希望可以获得与其投入相符的承诺回报,即:当投入10元以下时,不计回报;当投入100元或者388元时,获得该项目的体验机会或者会员服务;当投入金额达到3万元时,则将获得项目的股权回报。被告只有在发起人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或超过设置的目标金额,且支持者依约收到相应服务回报或者股权回报的情况下,才可以从该项目的筹资费用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平台服务费。


显然,被告在该项目中提供的服务内容,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市场营销、募集资金、资金监管等多重商业事务属性;而支持者对发起人10元以下不计回报的支持行为,则与“寻找赞助”服务较为相似。


除此之外,被告面向的服务对象也比较广泛,一般并不限定特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之,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站对外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其服务目的在于通过为工商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商业信息辅助服务来实现盈利;服务的内容和方式通常包括商业信息的采集整理、汇编加工、分析研究、商业咨询等数据服务;服务的对象应为工商主体,主要是企、事业单位或者组织等。


由此可见,被告提供的“梦想清单”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不会对二者所指示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第二,关于“预售尝鲜”服务。从表现形式上来看,被告提供的“预售尝鲜”服务与其“梦想清单”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上基本相同,但结合该类项目发起人承诺回报的内容来分析,二者的服务属性亦略有差异。


以“寻味福建——林下「紫灵芝」「灵芝茶」(第二期)”项目为例,该项目发起人为灵芝特产种植户,其在“项目详情”中表示希望通过该项目推广家乡特色产品,并通过一站式模式将特色产品送达给消费者;而支持者则可以通过投入资金获得相应承诺回报,即:当投入10元以下时,不计回报;当投入45元时,获得特色产品100g;当投入82元时,则获得特色产品200g。此外,发起人还承诺支持成功后2天内发货。


由此可见,被告在该项目中从事的服务,本质上应属于“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范畴;其服务的对象一般为农产品种植户,具有较强指向性。因此,被告提供的“预售尝鲜”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亦较为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


第三,关于“微爱通道”服务。以被告的“大病救助”服务为例,该项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患者或其家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或组织募集医疗费用提供无偿帮助行为。被告不收取服务费,将所筹金额全额给付给患者;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亦显示,被告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合作设立的“中国红十字基金会轻松筹微基金”以涉案平台为主要募捐途径;2016年8月31日涉案平台还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指定为首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之一。


可见,被告提供的“微爱通道”服务本质上应属于慈善、公益类服务,其服务对象一般为需要爱心救助的困境人士,其服务内容亦包括对发起人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资金监管等多项内容,这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明显不同,亦不构成类似服务。


基于以上分析可见,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被告提供的全部涉案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尚未构成类似服务。


因此,虽然被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客观要素上构成近似标识,但二者使用在不同服务类别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告在涉案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涉案APP三个平台使用“轻松筹”标识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第35类“轻松筹”注册商标的侵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手记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与传统产业的深入融合,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实现载体的服务新形态不断出现。


在判断此类服务与某一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时,不能简单、片面地以实现载体、表现形式等外在因素具有一定交叉、重合,即认定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而应当基于互联网开放、平等、互动的网络特性,从整体上综合考察、分析此类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并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准确把握、界定服务本质,厘清其与现有服务类别的内在关系,从而作出较为全面、科学、合理的审查认定,为服务新业态的健康发展预留充足发展空间,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在维护商标权人的正当权益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创新之间取得最佳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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