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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天才”与“儿童星小天才”商标侵权纠纷案,法官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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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9)粤0309民初14026号


  【裁判要旨】


  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人擅自改变其授权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使其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从而导致消费者对二者之间商品的来源或经营关系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4599115号“小天才”和第19429417A号“小天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包括手表和智能手表。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原告的“小天才”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20900040号“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在原告涉案两个“小天才”注册商标之后,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智能手表。被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的权利。


  被告在天猫平台开设专营儿童智能手表的“儿童星小天才”品牌旗舰店和唐轩数码专营店,两个网店展示售卖的所有儿童智能手表的名称均标注有“儿童星小天才”字样,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首页标注有“儿童星小天才”标识,唐轩数码专营店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左上角标注有“儿童星小天才”标识。原告从上述两个网店公证购买的儿童智能手表包装盒均标注有“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两个网店宝贝排行榜排名前五的智能手表分别显示共售出2万余笔和3.19万余笔。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涉案两个“小天才”注册商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500元。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属于在核定商品类别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故被诉侵权行为应分为两类:第一类,被告在网店儿童智能手表的商品名称及销售的儿童智能手表外包装盒使用的“儿童星小天才”标识,属于在注册商标标识范围内规范使用,原告的相关争议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第二类,被告在涉案两个网店使用的“儿童星小天才”等标识,属于没有按照“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标识规范性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该案中,原告享有的“小天才”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网店中实际使用的“儿童星小天才”等标识突出使用“小天才”三个字,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被告上述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小天才”注册商标存在关联,故认定被告实际使用的上述两个标识与原告涉案“小天才”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儿童智能手表,与原告涉案两个“小天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表和智能手表均属于同类商品,被告为宣传售卖儿童智能手表而在其网店中使用“儿童星小天才”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上述规范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应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法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上述不规范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两个“小天才”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5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日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该案的典型之处在于同一种商品存在先后注册的“小天才”与“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且被告经授权使用的“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小天才”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相似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被告经营儿童智能手表,属于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被告在网店儿童智能手表的商品名称及销售的儿童智能手表外包装盒使用的“儿童星小天才”标识与“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被告属于在注册商标标识范围内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而被告在网店中使用的“儿童星小天才”等标识,其中一件标识分成两行,上行为“儿童星”三个字,下行为“小天才”三个字,下行的“小天才”明显大于上行的“儿童星”,另一个“儿童星小天才”标识突出放大“小天才”三个字,上述两个标识属于没有按照“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规范性使用,被告使用上述两个标识的行为不能视为其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的行为,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被诉侵权行为分为两类,对被告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告知原告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对被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从客观表现形式进行比对认定,也要从一般消费者的主观感知进行综合判断,而一般消费者的主观感知主要来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享有的涉案两件商标,系艺术化设计后的“小天才”文字,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原告在儿童智能手表领域具有较高的声誉,其享有的涉案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网店中实际使用的“儿童星小天才”等标识突出使用“小天才”三个字,因原告涉案商标在儿童智能手表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的认知度较高,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被告上述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小天才”注册商标存在关联,故法院认定被告实际使用的上述两个标识与原告涉案“小天才”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经营儿童智能手表,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告为销售儿童智能手表而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中使用与原告“小天才”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二者之间商品的来源或经营关系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两个“小天才”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案中,原告作为儿童智能手表的知名企业,其享有的涉案“小天才”注册商标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儿童智能手表的销售商,理应知晓原告两个涉案商标。被告在经授权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其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突出标识中“小天才”三个字,使其与“小天才”注册商标相近似,明显具有搭便车和攀附原告涉案“小天才”注册商标并造成混淆的主观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要求加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力度,切实增强司法保护的实际效果。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案被告销售量极大、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且主观故意明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具体金额,故未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被告这种投机取巧的侵权方式亦应依法给予严厉打击。该案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故意以及销售数量等因素,全额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请的判决,亦充分体现了原告涉案“小天才”注册商标的市场价值以及加大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打击力度的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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