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曲奇产品的丹麦皇室供应商,原告丹麦蓝罐公司于2009年得到丹麦皇室许可,准许其在产品及市场推广中使用皇室御用认证。在市场推广过程中,原告发现市场上销售的“皇冠曲奇”和自己的产品在包装、装潢上相近,并且均使用丹麦皇家御用等之类宣传语。原告认为皇冠曲奇涉及虚假宣传,同时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谨慎义务,二者的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故将尤益嘉公司和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尤益嘉公司对皇冠曲奇产品产地、质量的广告宣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同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4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 Part 01、原被告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销售的皇冠曲奇产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蓝罐曲奇产品均为黄油类曲奇饼干,产品类别完全相同,二公司上述产品的销售对象和销售范围均是中国大陆地区的普通消费者,因此,皇冠曲奇产品与蓝罐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彼此之间具有极强的可替代性。同时原告于2009年被丹麦王国女王玛格丽特二世赐予“丹麦皇室御用品牌”曲奇类产品上的认证,并获准在产品上使用丹麦皇室王冠标志,原告亦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蓝罐曲奇产品过程中对“丹麦皇室御用品牌”的认证加以突出宣传。因此,被告通过涉案的宣传行为可能会让相关公众就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诉批次的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为丹麦。且被告在宣传中涉及到的“皇家”、“御制配方”、“皇室御制”等宣传用语,可能会让相关公众对皇冠曲奇产品是否亦获得“丹麦皇室御用品牌”产生误认,从而稀释原告的蓝罐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丹麦皇室御用品牌”的品牌价值,进而影响蓝罐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占有率。综上,被告和原告之间系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二者系同行业内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被告和原告均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Part 02、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被告为皇冠曲奇产品涉案广告宣传语的广告主。被告在涉案广告宣传中明确将生产地为印尼的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标注为丹麦,仅是在2014年9月4日丹麦丹尼诗公司收购丹麦卡哲公司后,部分皇冠曲奇产品才在丹麦境内进行生产。被告提交的2007年至2009年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亦载明此间的“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为印尼,因此被告的涉案广告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广告宣传中涉及的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误认是丹麦。同时,被告在电商及电视台的皇冠曲奇产品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欧洲宫廷人物聚会风格的画面,并配有“皇家”、“御制配方”、“皇家御用”等宣传语,加之涉案皇冠曲奇的全称为皇冠丹麦曲奇,相关公众在接触到上述广告宣传时通常情况下会将宣传中的皇冠曲奇产品与丹麦皇室产生联系,进而认为皇冠曲奇产品的生产得到了丹麦皇室的授权。然而,事实上被告却并未实际获得丹麦皇室的授权。综上,被告实施的上述虚假宣传内容已引人误解,其行为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或蓝罐曲奇产品的商品声誉,但是这并不代表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没有产生不良的影响。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对皇冠曲奇产品的虚假宣传行为,提升了被告在曲奇产品市场上的竞争力,同时稀释了蓝罐曲奇产品“丹麦皇室御用品牌”的品牌认证价值,从而获得更多的消费者关注,并得到更多的交易机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