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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被”注销,代理机构难逃其责(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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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机构依靠其专业性,获得了越来越多市场主体的青睐。然而,一家商标代理机构,在顺利完成“委托人”交办的商标注销事项后,却被“委托人”以商标“被”注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究竟为何原因所致?代理机构又该不该担责呢?

近日,北京知产法院二审审结了上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经审理认定,商标代理公司J公司使用伪造、变造的签名授权委托文件,最终注销第16415314号“四杰”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判决赔偿徐某经济损失5万元。

涉案商标





案情简介


J公司是一家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受W公司委托注销涉案商标。W公司向其提供了徐某签字的委托书,然而J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徐某本人核实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最终注销了涉案商标。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恢复其商标权,并判令J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J公司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在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使用伪造、变造的签名的授权委托文件,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损失酌定为5万元。

J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


涉案商标系徐某名下的注册商标,故徐某作为被注销的涉案商标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J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对于W公司转交的授权委托文件是否系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核实,但其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且J公司办理涉案商标注销手续提交的委托书上“徐某”签名并非徐某本人所签,从而导致涉案商标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销,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情况、J公司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应赔偿徐某损失5万元,数额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为进一步规范商标注册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10月10日通过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第四条专门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虽然上述条款主要规制的是商标代理机构代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商标注销等行为。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还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在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本案中,J公司伪造的授权书系W公司向其提供的,并且在和W公司签署《商标注销服务协议书》时,也明确要求其保证相关材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此可见J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但是,W公司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其签署《商标注销服务协议书》的行为亦不能代表商标权人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

J公司在办理商标注销事宜时,相关授权文件均非与该商标权利人徐某本人签订或由徐某本人交付,在此情况下,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J公司应当对W公司转交的授权委托文件是否系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核实,但J公司并未与商标权人本人进行核实,无法确保授权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商标代理机构由熟悉专业技能的代理人执业,有效降低了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的疑虑、困扰和资源浪费。然而,商标代理机构一旦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并且侵害到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必定难逃干系,甚至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制定较为完备的代理程序,严格把关授权材料的真实性,这不仅有助于搭建与委托人之间更为牢固的信赖关系,而且有助于最大限度降低商标代理机构自身的风险。



附:判决书


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问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兵

被上诉人:谢小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小兵、谢小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徐小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第16415314号“四杰”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所有权人认定不清,我公司和原东莞市问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道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应归案外人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杰公司)所有,徐小兵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我公司办理涉案商标注销手续的相关文件均由问道公司提供,问道公司一审时对此予以明确认可,我公司在《商标注销服务协议书》中也明确要求问道公司应保证相关材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这说明我公司在办理涉案商标注销手续时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且一审认定的注销费用3500元系由问道公司收取,我公司仅收取了300元,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问道公司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3.徐小兵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该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故一审判决依据该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


徐小兵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被注销的涉案商标系由我个人委托问道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并非我与案外人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分伙协议》(以下简称《分伙协议》)中约定的“四杰公司品牌”,且九鼎公司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在明知商标法和商标申请流程的情况下,未经商标权人同意,非法将我名下的涉案商标予以注销,行为恶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谢小昌未答辩。


徐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九鼎公司、问道公司恢复其商标权;2.判令九鼎公司、问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4年12月12日,四杰公司(甲方,委托人)与问道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WD1400337,委托问道公司注册“四杰”商标,支付费用2000元。《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尾部有四杰公司与问道公司盖章,并有徐小兵及问道公司负责人签字。


二、2015年2月26日,问道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涉案商标,2016年7月26日商标注册申请完成。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徐小兵,核准商品种类第2类:媒染剂、染料、颜料、食品用着色剂、印刷油墨、木材防腐剂、防锈制剂(储藏用)、天然树脂、松香。


三、徐小兵原为四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9日,徐小兵与案外人签订《分伙协议》,徐小兵退出四杰公司经营,四杰公司所有品牌、财产等归案外人所有。


四、2016年8月26日,九鼎公司受问道公司委托,携带附有“徐小兵”签字的注销申请书、涉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附有“徐小兵”签字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徐小兵身份证复印件向商标局申请注销涉案商标。双方签订《商标注销服务协议书》,2017年1月5日核准了涉案商标的注销申请。收费3500元。


五、2017年1月19日,九鼎公司受问道公司委托,代理四杰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四杰”,注册号为22686244,商品/服务种类为第2类:印刷油墨、天然树脂、染料、防锈油脂、防锈制剂、食品用着色剂、胭脂树橙(颜料)、天然硬树脂、天然树脂(原料)、树胶脂。收费1500元。


六、徐小兵是东莞市三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1日,东莞市三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杰公司签订《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书》,协议载明:商标权利人于2015年10月08日注册了“四杰”商标。注册号为:第180270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胶、T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固化剂等。侵权赔偿人侵犯“四杰”和“”商标的合法权益,混淆消费者视线;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2017年2月21日经商标权利人申请,工商部门对侵权人进行查处。现场仓库查获货值估计20来万的产品和标签。该假冒产品是侵权人在加工、生产和销售。侵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徐小兵是商标权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原股东。基于之前双方法定代表人友好的关系,现双方达成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书如下:1.商标侵权人即时将所有侵权产品交由商标权利人处理;2.侵权赔偿人拆除违反商标法律的门头广告及宣传广告、宣传用品;3.侵权赔偿人自愿给予商标权利人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作为商标侵权的赂偿。三、同时侵权赔偿人及其法定伏表人徐小兵承诺不再从事侵犯商标权利人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东茺市三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徐小兵组织、安排、统筹加工生产的任何侵犯商标权利人商标权的行为,如再侵犯,侵权赔偿人承诺赔偿商标权利人人民币五千万整。


七、合同编号WD1400337的《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涉案商标申请书和委托书、《分伙协议》、本案起诉状及委托代理书中“徐小兵”签名相同;上述材料中的“徐小兵”签名与注销涉案商标的代理委托手续及注销申请书中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九鼎公司注销涉案商标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徐小兵经济损失。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本案中,九鼎公司与问道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注销涉案商标,委托办理手续中有徐小兵签字委托书,但自始至终未向徐小兵本人核实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问道公司曾经收到徐小兵本人递交委托注册手续,且委托注册手续与委托注销手续中的签名并不相同的情况下,未进行核实徐小兵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九鼎公司与问道公司均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在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使用伪造、变造的签名的授权委托文件,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徐小兵有权要求九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要求九鼎公司恢复徐小兵商标权,因商标权系权利人经行政机关核准注册才能获得,九鼎公司无权处分商标权,且本案中已不存在恢复原状的事实基础,故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徐小兵提交《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书》主张其实际损失20万元,但该赔偿并非因本案涉案商标侵权引起,故徐小兵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徐小兵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代理机构的行为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及涉案商标本身的知名度等情况酌定为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小兵50000元;二、驳回徐小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徐小兵负担1000元(已交纳),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九鼎公司在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庭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973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标所有权人为四杰公司。徐小兵、谢小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九鼎公司提交的(2017)粤1973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民事裁定系真实的,其仅为四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徐小兵及问道公司商标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撤诉裁定,并未涉及涉案商标权利归属的事实,不能证明四杰公司系涉案商标所有权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九鼎公司主张其仅收取了300元注销费用问题,经查,问道公司(甲方)与九鼎公司(乙方)于2016年8月16日就办理涉案商标注销事宜签订的《商标注销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注销费用为300元。


另查,原审第三人问道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该公司已于2020年1月3日注销,故本院依法追加其股东谢小昌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小兵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一审判决认定九鼎公司应赔偿徐小兵5万元是否恰当。


一、徐小兵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徐小兵主张九鼎公司伪造其本人签名非法注销涉案商标,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涉案商标被注销前系依法经核准注册的有效商标,其商标注册人为徐小兵。九鼎公司主张案外人四杰公司应为涉案商标实际所有权人,虽然涉案的《分伙协议》中约定徐小兵退出四杰公司经营后,四杰公司的所有品牌、财产等归案外人所有,但鉴于该协议签订时,涉案商标仍属于徐小兵名下的注册商标,而四杰公司、问道公司于签订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应归属于四杰公司。故徐小兵作为被注销的涉案商标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九鼎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认定九鼎公司应赔偿徐小兵5万元是否恰当


本案中,徐小兵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九鼎公司在代为办理涉案商标注销手续时,其应当依法取得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九鼎公司办理涉案商标注销的相关授权文件均非与该商标权利人徐小兵本人签订或由徐小兵本人交付,在此情况下,九鼎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对于问道公司转交的授权委托文件是否系徐小兵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核实,但九鼎公司并未予以核实,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且九鼎公司办理涉案商标注销手续提交的委托书上“徐小兵”签名并非徐小兵本人所签,从而导致涉案商标在徐小兵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销。因此,九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徐小兵的合法权益,徐小兵有权要求九鼎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数额,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情况、九鼎公司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九鼎公司应赔偿徐小兵损失5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现九鼎公司以相关授权委托文件均系由问道公司转交为由主张问道公司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一般应遵循“不告不理”之原则,鉴于徐小兵在一审时并未要求问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在认定九鼎公司、问道公司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仅判决确认九鼎公司应赔偿徐小兵损失5万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九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兴芳

审 判 员 杨绍煜

审 判 员 宋 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珈彤

书 记 员 隗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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