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物姓名权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该如何理解上述法律规定呢?
1.对相关公众而言,姓名与特定权利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提到某个名字,相关公众就能对应到那个特定的人。这往往意味着诉争的姓名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
2.对相关公众而言,可能误认为标识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叫该姓名的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明知他人姓名而盗用、冒用的主观恶意。可以综合考虑姓名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姓名的近似程度、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名人知名领域的相关性等,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攀附名人姓名声誉的恶意。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因与自然人的姓名具有类似的功能和价值,也应参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papi酱”作为姜逸磊的艺名,已经与其本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可以为姜逸磊及其经纪公司带来财产收益,其他人将“papi酱”抢先注册在文娱领域,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姜逸磊及其经纪公司的在先利益。
另外,还需要提醒的是,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以侵害姓名权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所以一旦发现姓名权遭遇侵害,在先权利人要积极采取行动,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