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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近似包装”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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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实施正当竞争,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若经营者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与涉案商品类似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有一定影响的“涉案商品包装近似的包装,即使该经营者在被诉商品上标注了合法授权的商标,但因其知名度较低,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使人误认商品来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案号:(2019)鄂01民初4765号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
被告:东阿县金胶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胶康公司)

被告:武汉市名流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

原告成立于1994年6月4日,截止至案件审理时,已经营了20余载。于2002年8月28,原告获准使用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文字商标至今,一直在其生产、销售的阿胶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且自2010年起,原告将特定的外观设计(2011年1月19日,本外观设计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5××××)持续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包装之上。至此,原告已将“东阿阿胶”商标与其商品外包装紧密结合起来。

被告名流公司销售了和涉案商品包装相似的阿胶糕商品,该商品系由被告金胶康公司生产并销售。该商品的包装,无论从包装盒的主体颜色,还是主要文字的排列组合,均与涉案商品的包装相似,容易使购买者产生误认。

原告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


1.判令被告金胶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东阿阿胶牌”阿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阿胶产品。

2.判令被告名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东阿阿胶牌”阿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阿胶产品。

3.判令被告金胶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名流公司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主张:


被告金胶康公司:

1.被告金胶康公司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已经合法授权,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与涉案商品不同,该商品系合法生产销售。

2.被告金胶康公司的商品与涉案商品的包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引起混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名流公司主张:

1.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小,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

2.涉案商品的包装是惯有包装,并不特有。

3.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4.同意被告金胶康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首先,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时间较早,销售地域广泛,而且针对该商品,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自2010年起,原告即将上述外观设计持续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包装之上。虽然被告名流公司主张该包装系惯有包装,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商品上标有“OTC”标识,属于非处方药品,而被诉侵权商品则属于保健食品。虽然两种商品并不完全相同,但两者的主要成分相似,功能和用途相近,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两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涉案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应属于类似商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两商品不类似的答辩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将涉案商品的包装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存在诸多相同之处。虽然两包装在包装盒大小、盒盖上标识的具体位置及盒盖底纹形状等细节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区别并不明显。上述细节在整个包装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即使存在上述差异,也不足以使两包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区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此外,由于“旗胶堂”商标的知名度较小,因此即使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了该商标,也不足以使其包装与涉案商品的包装产生明显区别。因此,涉案商品的包装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应属于近似包装,对于两被告提出的两商品包装不近似的答辩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名流公司作为相关领域内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与涉案商品的包装近似,该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但在此情况下,被告名流公司却仍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即使被告名流公司能够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也仍已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金胶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与被告名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相互独立,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阿县金胶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案涉侵权包装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名流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案涉侵权包装的商品;

三、被告东阿县金胶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5万元;

四、被告武汉市名流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五、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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