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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使用区域外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应当征得使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要求使用。 第十八条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所载核定事项或者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和相应无线电台执照,申请变更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条地面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自注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并妥善处理。对于确实难以在30个工作日内拆除完毕的,可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适当延长拆除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管制区域内设置、使用或者管理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第二十二条对于辖区内已进行过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且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的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其信息通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地面无线电台(站)国际协调,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航空器、铁路机车、车辆等设置的地面无线电台(站)在我国境内使用等涉外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应当遵守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及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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