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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作出设置、使用许可的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检测。对于广播电视地面无线电台(站)、微波站、雷达站等大型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一年内检查其设置、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于产生有害干扰的地面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理。
对于无人认领的暂扣或者查封的无线电台(站)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按程序收归国有。
第二十六条依法设置、使用的地面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作出地面无线电台(站)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到境外无线电有害干扰的,可以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投诉。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法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台识别码的行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举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处理完毕后,可以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其他情形。
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伪造文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台执照予以注销:
(一)地面无线电台(站)所对应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被依法注销的;
(二)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的;
(三)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